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3771號
PCDV,110,司繼,3771,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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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771號
聲 請 人 張玉鎮


關 係 人 官朝永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曾玉琴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官朝永律師為被繼承人李曾玉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號7樓,民國105年4月2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李曾玉琴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曾玉琴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曾玉琴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曾玉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曾玉琴遺產坐落土 地之所有權人,已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4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 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 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復經依職權 調取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73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



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
三、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官 朝永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 經核官朝永乃職司律師,有卷附律師證書影本為證,其對於 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 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 ,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 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官朝永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應屬適 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 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185條 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 ,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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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