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簡聲字,110年度,300號
PCDV,110,司簡聲,300,2022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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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簡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張永興


相 對 人 張少剛
張少勵
王治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少剛張少勵王治學王治行、王
治平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張少剛張少勵王治學如附件所示意 思表示之通知公示送達。
二、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王治行王治平部分,聲請駁回。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相對人張少剛張少勵王治學各負擔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負擔新臺幣2,000元。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 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 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 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 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等為領取補償金之通 知,因相對人等現行方不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此 檢附相對人等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郵信封等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派員至相對人 張少剛張少勵王治平之戶籍址訪查,依訪查結果,相對 人張少剛張少勵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相對 人王治平則確實居住於戶籍址,此有該分局111年3月16日新 北警永刑字第1114190609號函附卷足憑。而相對人王治學王治行戶政機關於95年12月4日、104年4月24日為遷出國 外登記,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其 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且據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復,並無相



對人王治學之國外聯絡地址資料,而相對人王治行則留有美 國聯絡地址:47 Unami Terrace Westified,NJ07090 USA,  亦有該局110年12月8日領一字第1105128040號函在卷可稽。 據上,相對人張少剛張少勵王治學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 之狀態,而聲請人係非因過失而不知渠等之應受送達處所, 是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張少剛張少勵王治學部分,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王治行王治平部分,查相對人王治行留有上開國外聯絡地址,且 聲請人已依該國外地址送達通知在案,自無聲請公示送達之 必要;而相對人王治平確實居住於戶籍地,該二人均無應為 送達處所不明情形,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與前揭聲 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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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