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0年度,482號
PCDV,110,司執消債更,482,202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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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劉炳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 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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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游弘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以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而必要生活費用,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之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同條例 第64之1條、第64之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 -1條均有明定。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81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 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低於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 ,有以其為要保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截至110年12月10日



試算保單借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5,305元,另有普通 重型機車一輛,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台灣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機車行照影本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目前從事機台操作員工作,係以日計薪,每日工資約8 00元,並提出110年11月至111年1月薪資單為憑,依上開薪 資單所示,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1,317 元(計算式:(18,676+21,104+22,088+23,398)÷4=21,317 )。是債務人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應為21,317元。 ㈢債務人主張須負擔父親之扶養費3,000元,查債務人父親為民 國41年出生,除每月領有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外,並無其 他固定收入,其名下雖有位於雲林縣之共有不動產,惟價值 甚低,難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支出,故債務人提列父親扶養 費3,000元,未逾新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按扶養義務人人數2人分擔後之數額即5,600元(計算式: (18,960-7,759)÷2=5,600),已撙節開支,應屬合理。債 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5,911元,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 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 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2倍定之,查111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5 ,800元,其1.2倍即為18,960元,本件債務人核列其每月生 活費用低於每人以111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計算之總額,是該必要支出之數額,毋庸提出證明文件。 ㈣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1,534,824元(21 ,317元×72期)加計財產15,305元為1,550,129元,扣除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總額1,361,592元(18,911元×72期) 後餘額之九成為169,683元,其提出216,000元清償,已逾九 成提撥至更生方案中用以償債,可認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 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 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



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 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 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16,000元 2.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2,088,145元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3,0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4.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產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0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610元 02、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1,194元 0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502元 0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694元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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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