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202號
PCDV,110,勞訴,202,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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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202號
原 告 程明輝
訴訟代理人 陳瑋博律師
被 告 私立巨登文理珠心算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朱立鈞

訴訟代理人 蔡聯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 主張被告非法解雇原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一節,為 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 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合夥為非法人團體, 並設有代表人,自以代表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經依法設 立並登記設立人為朱立鈞,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10年12月1 3日新北教社字第1102368895號號函可按,因此,本件以朱 立鈞為被告之代表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83年3月29日起受雇於被 告,受被告法定代理人朱立鈞指揮監督,歷經班導師、教學 組長、教務主任等職務,最後職務為班主任,每月薪資為新



台幣(下同)10萬元。朱立鈞於107年8月23日時,突然召集 補習班內之員工,向全體在場員工宣布原告即刻起不再擔任 班主任,嗣於同年8月27日調動原告職務,並簽立原證3調職 協議書。惟原告認為自己無離職之意思,被告此舉倘係要求 原告離職,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給付原告 資遣費及尚未給付之業績獎金。嗣被告由朱立鈞及其委任律 師邀集原告與其配偶於107年9月13日為協商(以下簡稱系爭 協議),朱立鈞於協議中提議以將被告所屬集團內另一補習 班即哥倫布文理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哥倫布補習班)之權 利義務全部移轉予原告,作為被告原應負擔其要求原告自被 告處離職所得享有資遣費等法定義務之對價,並談妥應給付 原告工資至107年10月31日。被告卻於原告同意上開條件後 ,卻又反悔要求調動原告職務,無視系爭協議,被告欲此規 避給付原告資遣費,自有不當動機及目的,而有違反勞基法 第10條之1規定,調動應屬無效。被告於107年11月2日以原 告無理由繼續曠工已達3日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起 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哥倫布補習班朱立鈞。惟兩造已於107 年8月27日協議原告在維持原本薪資等勞動條件下,自該日 起無須至固定工作場所服勞務之限制,復於107年9月13日為 系爭協議,被告卻又反悔要求對原告職務再為調動,顯然有 不當動機及目的,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被告之調動 行為應屬無效。依兩造於107年8月27日協議,原告仍可依原 證3所載之方式提供勞務,顯見原告主觀上並無拒不到職工 作之意,更非無故或無正當理由曠職,被告嗣將原告認定為 曠職予以解僱,該解雇自為違法而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 屬存續,且原告主觀上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依原 證3所載方式提供勞務,則被告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原告自 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告應自107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 告原勞動條件內容之薪資10萬元。又原告雖自83年3月29日 起即受雇於被告,惟被告直至86年間方才開始為原告投保勞 工保險,至102年6月間方才替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且有以 多報少之情形,未足額提撥原告勞工退休金,自101年8月1 日起至107年2月止共計短少提撥21萬1662元退休金。另依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月薪為10萬元,月提繳級 距為10萬1000元,被告應自107年12月5日按月提繳6%退休金 即6,06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爰依兩造間雇傭契約之 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 應自107年10月1日起至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 付原告10萬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21萬1662元至



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應自 107年12月5日起至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6,066元至原 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2、3 、4項,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朱立鈞與他人分別出資或獨資合夥成立數個獨立補習班包含 但不限於永元部、正登(下稱永貞部)、加登(裕民部)、 立登(金城部)、哥倫布等(以下合稱巨登體系),並由全 體合夥人推舉朱立鈞擔任執行合夥人,而得代表被告進行訴 訟。原告於93年成為永貞部之合夥人,87年成為裕民部、金 城部之合夥人,屬巨登體系之資深合夥人。且合夥人利用集 團經濟,強化在招生學區內的競爭力,全體同意遵守合夥契 約中競業禁止之規定,以建立特定區域的補教業品牌。又巨 登體系為使各部專業經營多元自治,係以合夥人資格作為信 賴基礎,委託數人任職班主任分別獨立經營巨登體系之各部 ,並按月向朱立鈞定期報告補習班經營之結果,以供查核, 而原告係受巨登體系委託自88年起擔任永元部之班主任。嗣 於106年8月間由原告代表永元部,朱立鈞出資300萬元,買 進哥倫布補習班,納入永元部內。被告委託原告經營永元部 與哥倫布,負責重要人員調度、課表及教室使用審核、款項 核撥與帳務報表製作等補習班經營之人事、班務及財務等事 務,與被告間係屬委任關係。詎料,原告自107年5月起不再 履行受任人之報告義務,更於107年10月起佔據哥倫布補習 班,拒絕返還哥倫布補習班予被告,故被告循民事訴訟程序 起訴,並於110年2月17日獲民事判決確定勝訴,至此原告在 已銷毀歷年部分或全部重要人事、業務、財務簿冊下,才肯 於110年2月26日返還哥倫布予補習班被告,最終造成哥倫布 補習班虧損52萬9984元,至於被告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則係 於109年11月23日終止。準此,兩造間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上字第137號民事確定判決(以下簡稱137號判決)中已就巨 登補習班與哥倫布補習班,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已為實質 審理,作成判斷,按爭點效之法理,本件與前訴即137號判 決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故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二)被告分別自88年起、106年8月起委託原告擔任永元部、哥倫 布補習班兩部之班主任,惟原告與被告之關係不具從屬性, 理由如下:
1.就人格上而言,不具從屬性:
原告並無與被告簽立僱傭契約,無需打卡,上下班時間不受 規制,亦無加班費,更無假卡紀錄休假日數,請假不須他人 核准,不適用特別休假之制度,無須服從被告之監督、考核



、及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亦無考績,故原告不受被告內 部工作規則之制約。又原告得自由裁量決定永元部財務支出 ,員工包含其本人之薪資核定、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 費、勞工退休所申報之資格與薪資級距、營業報稅等事務, 只需定期向被告報告該事務之處理結果,及與被告討論該事 物未來欲達成之目標而已。惟原告係自行決定將其本人之勞 健保費、勞退金申報薪資以多報少者,縱後來原告為符合法 律規定,已於107年3月間自行調整所有員工及其本人之申報 薪資到正確數字。詎料原告在其所職掌事務下,明知有權力 卻不撥提經費,足額補繳所有員工及其本人歷年漏未提繳之 勞健保費、勞退金之雇主應提繳額。果爾,原告係自始故意 隱匿,怠忽職守,將其本人或其他員工勞健保費、勞退金之 適用薪資級距以多報少,致被告違反勞工法相關法規。更者 ,謊稱上開事實均係被告之不法行為,作為有利原告主張之 證據,更以刑事罪則相脅於被告。且原告係以自己名義代表 永元部對外簽訂合約,對內自行或指揮他人任意聘僱員工、 聘任教師、職務安排、出缺席核定、請假核准、制定永元部 之行事曆、依開課計畫安排課表、調度授課教師、規劃教室 使用規則、擬定招生策略、學生列冊、員工裁罰扣薪扣假等 業務、人事事務。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其本人之全額 勞健保費,甚至於其調職時,原告亦可自備其所擬定之調職 協議書,要求被告保證其調職約定,原告亦可拒絕或命令屬 下拒絕「被告之代表人朱立鈞所交付兩部營運資料之指揮」 ,顯證原告與被告在合意工作內容、薪資、變更工作約定時 有議價協商之能力,執行工作時亦不受被告之指揮,益徵與 一般勞工或永元部他員工須簽立定型化僱傭契約、對公司之 指揮、調職有絕對服從義務有別,足以認定兩造間不具人格 從屬性。
2.就經濟上而言,不具從屬性:
永元部縱有盈餘,其他非股東關係之員工無法享受經營成果 ,受領盈餘分紅。惟原告非永元部之合夥人,卻實質上居於 永元部之合夥人地位,每年領取相當於永元部盈餘20%以上 之管理報酬,自與永元部其他員工僅得領取勞務契約書所約 定之勞工薪資有別。且原告就勞健保費應自行負擔部分,核 定由被告支付,負擔其本人全額勞健保費,此與永元部其他 非股東關係之員工基於勞工地位應負擔勞健保費之一部給付 義務有別。從而,原告係以獲取永元部盈餘分紅之目的,為 自己利益而工作,與僱傭關係下勞工為公司工作,領取固定 薪資,迥然不同,足認原告與被告間不具經濟上之從屬性。 3.就組織上而言,不具從屬性:




原告係獨立裁量分別或同時處理兩部之該事務,得自由選擇 自行或指揮該兩部之員工完成該事務,自與一般勞工必須編 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 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有 別,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間不具組織上從屬性。 4.准此,原告在永元部服務初期擔任班導師,但經原告默示同 意自88年起轉任委任擔任永元部班主任,領有每月10萬元, 領取相當於盈餘20%以上紅利、永元部代支付原告之勞健保 費中員工自行負擔額等報酬,亦不受出勤、休假、考績、獎 懲等工作規定或內部規範程序之制約,原告亦有可拒絕或命 令屬下拒絕「被告之代表人朱立鈞所作交付兩部營運資料之 指揮」等權限。而按鈞院107年勞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之意 旨,原告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事後已另訂立委任契約者,除 另有特別之合意,原有僱傭關係應認業已終止,原告與被告 間只存在一不可割裂之一體性的委任契約關係,應可採信。 爰原告每月向被告的定期報告、特定事項之通知,係依民法 第528條、第535條、第553條之規定,就原告所受委任處理 、管理之該事務,而負擔之報告義務,自與勞基法所定之勞 動契約有別,尚不得以原告職務之名稱或其投保勞工保險、 勞工退休金之資格等事實逕予推論之,故原告之主張應無理 由。
(三)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原告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該僱傭 契約已依法於107年11月2日終止。惟查:原告自106年8月起 擔任兩部之班主任,被告購買機車供原告往來兩部,方便處 理該事務。原告自107年5月起,被告要求原告報告哥倫布補 習班之事務,提出財務、員工薪資報表等,原告除默不回應 外,亦命令兩部中階主管不得越級提供朱立鈞相關資料供被 告查核。被告於107年8月14日再次要求原告,一併報告兩部 之該事務,仍遭原告沉默以對,等同拒絕被告指揮。爰此, 被告於107年8月23日召開員工會議,表示原告不得再以自己 名義經營兩部,返還其職務上所持有之兩部所有重要文書, 避免巨登體系財產上損害擴大。又原告掌管兩部之營運、財 務、人事,與兩部之經營有重大關聯性,且原告不受工作規 則拘束,無處罰、懲處之可能。職是,對於原告上開失職之 行為,除調職外,無其他方式足以排除原告「對外可代表原 告」、「對內主管營運、人事、財務」,而生市場交易損害 ,營業財產損失之虞,故調職係必要之合法行為,則被告之 調職行為仍應有效。再者,調職協議書係由原告提出,要求 被告簽立,雖有保證之約定,不得任意變更約定。然原告上 開失職行為,涉及書面資料之交付稽核,除面對面說明處理



,釐清事實外,別無他法,依民法第98條之意旨,探求雙方 真意,應屬漏未約定之事項,非約定之違反,勘為可採。另 107年9月13日之協調會,僅係買賣契約之磋商,作為書面買 賣契約內容之參考,不生買賣契約成立之效力,詎料,原告 不止於該協調會後,未依商業常規與被告要求,提出兩部書 面財務資料,讓被告盡責查證,作為未來書面簽約之依據, 更濫用被告代表人在該協調會之意思表示,未待財務核實、 書面契約簽署完成,逕片面對外表示該買賣契約之成立,於 107年10月間變更哥倫布登記名稱,足生脫離巨登體系之對 外效力。從綜上,原告之失職行為已經被告多次告誡改善, 並為調職之處置,仍持續拒絕受被告指揮,且對外代表兩部 ,對內管理兩部營運、人事、財務,與兩部經營有重大關聯 性,為避免兩部財物損害持續擴大,在被告確有經通知原告 未到職或依約定方法提供勞務之事實下,係屬無故曠職無誤 ,被告遂採最後、唯一、必要手段而解故原告,爰此被告據 上開事實發函通知送達原告,自107年11月2日起終止與原告 之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四)退萬步言,倘鈞院審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7 年10月1日起給付原告每月10萬元,並應補足先前欠繳與未 來按月應繳之勞退金者,按不當得利之法理,應扣除原告於 101年12月間應補提繳勞退金卻未提繳之9萬8280元、原告於 107年9月30日以前由巨登體系為原告勞健保費所支付之員工 自行負擔額23萬9979元、原告歷年領取之永元部盈餘紅利72 8萬8000元、在107年10月1日至110年2月26日止於哥倫布補 習班就職或執行業務所得288萬9286元,合計共1051萬5545 元。惟原告曾以個人名義開立銀行帳戶作為日後管理哥倫布 補習班財物之用,詎料原告於108年3月4日將哥倫布補習班 所有之99萬1536元資產,自帳戶匯出轉入不知名帳戶而不知 去向,被告依委任關係之規定,應有權命原告返還處理委任 事務所收取99萬1536元之債權。又原告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管理哥倫布補習班,惟其不止於110年1月間以私立 文綦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文綦補習班)代表人名義,違反 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挖角哥倫布補習班之員 工即教學團隊至文綦補習班,移轉哥倫布補習班學生至文綦 補習班就學,更於經營期間,110年2月26日返還哥倫布補習 班時,故意銷毀部分重要人事、業務、財務簿冊,造成營業 不能、業務損失,致哥倫布補習班虧損52萬9984元等情,原 告應就上開損害負賠償之責,故依不當得利之法理,應以被 告對原告之債權152萬1520元抵銷原告之請求金額。(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0年11月30日筆錄,本院卷第74~75 頁):
(一)原告自83年3月29日起擔任被告補習班之班導師、教學組長 、教務主任,班主任。但被告自86年7月18日起至91年9月26 日止,自102年7月2日起至107年12月5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自91年9月4日起至102年12月10日由台北縣正登文理珠 心算補習班(以下簡稱正登補習班)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自108 年1 月21日起迄今由哥倫布文理短期補習班(以下簡 稱哥倫布補習班)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自101 年8 月起至 102 年5 月,由原告自行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自102 年6 月至107 年12月起為原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自108 年1 月起迄今由原告自行提繳勞工退休金,有原告提出原證1 之 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表可按(見 本院卷第29~38 頁)。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朱立鈞於107年8月27日宣布原告不得再擔 任被告補習班之班主任,並自107年8月23日調動原告職務為 總企劃長兼顧問職務,有原告提出原證2之臨時會議紀錄譯 文、原證3調職協議書可考(見本院卷第39~41頁)。(三)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朱立鈞、林文琪於107年9月13日召 開協調會,有原告提出於原證4之錄音譯文可按(見本院卷 第43~56頁)。
(四)被告於109年10月23日以原證5之律師函要求原告前往永元部 上班,並要求原告配合辦理哥倫布補習班之負責人變更事宜 ,有原告提出原證5之律師函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五)被告又於107年11月2日以原證6之律師函,原告函覆礙難辦 理為由,拒絕就任,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且連續無故曠職3日以上,一個月曠職6日以上為由, 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 原告於文到3日內至被告補習班辦理終止勞動契約之後相關 事宜,有原告提出之原證6 律師函可按(見本院卷第61~62 頁)。
(六)被告法定代理人朱立鈞又起訴請求原告將哥倫布補習班設 立人變更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朱立鈞,經台灣高等法院為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朱立鈞勝訴之判決,有台灣高等法院109 年上字137 號判決(以下簡稱137 號判決)可按(見本院 卷第221~232 頁)。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受雇於被告,被告違法調職,原告拒絕就任 ,竟以原告無故曠職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解雇原告並不合法 ,爰依據兩造間雇傭契約之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一)兩造為雇傭契約或 委任契約?(二)如為雇傭契約,則被告於107年10月23日調 動原告職務是否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而違法?(三) 如為雇傭契約,被告於107年11月2日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也無故連續曠職三日以上,1月無故曠 職6日以上,而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四)如被告終止 勞動契約不合法,則原告依據雇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 7年10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是否有理由?(五)如兩造為雇傭契約,原告請求107年2 月前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21萬1662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 及自107年12月5日起,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6066元至勞工退 休金專戶,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為雇傭契約或委任契約?
 1.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 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 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 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 義務均不相同」、「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 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 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 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公司 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 關係為判斷」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97年度台上 字第1510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雖均具勞務供給之性質,然在僱 傭契約係以給付勞務之自體,為契約之目的;委任則以處理 事務為契約之目的,其給付勞務僅為一種手段,且受任人之 處理委任事務,雖亦須依委任人之指示,但有時亦有獨立裁 量之權,此觀民法第535條、第536條規定即明,因此,委任 與僱傭之區別,應在於有無獲得授權而具備一定之自行裁量 權。是以,當事人間所訂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應自當事人 間約定之契約目的、主要給付義務、是否有裁量權限等觀之 ,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
2.次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 有:(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



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 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 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 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 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 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 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 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判斷契約關係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時 ,應就勞務供給契約約定內容中,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是否 受雇主之指示,是否由雇主決定勞工勞務給付之地點、時間 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是否不能 自行支配,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 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即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工自 己決定,且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雇主是否得施以懲 罰,以拘束勞工服從工作規則維護企業之正常生產運作,勞 工是否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中,其勞動力 需賴雇主之生產設備始能進行,對雇主有經濟上之依賴性, 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勞動等各項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
3.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成立雇傭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於論斷契約性質究為僱傭或委 任關係時,需就就契約勞務給付之實質關係加以審認。 4.證人劉秋萍、被告之合夥人之一即當事人劉熙純、郭勝義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77~93頁、110年11月 30日筆錄):
 ①劉熙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請問您任職期間是否 有受何人實際指揮從事永元部工作?或工作上重要事項須由 何人核定?)1.程明輝主任。2.程明輝。」、「(法官問: 請問永元部要招募、開除員工、教師由何人決定?永元部員 工、教師薪資由何人核定?)1.招募跟開除員工老師都要所 有主任共同決定,但最後決定權是在程明輝。2.程明輝。」 「(法官問:請問是否認識許家馨?是由何人聘用?擔任什 麼職位?)1.認識。2.程明輝。3.不清楚。」「(法官問: 請問永元部的班務會議,是由何人召開、管理、拍板與宣布 執行?(提示被證5 頁本院調卷第173~179 頁)當事人劉熙 純都是程明輝。」「(法官問:請問永元部的員工、教師之 請假、年假、全勤、加班時數由何人核定? (提示被證5第 7頁本院調卷第173~179頁)都是程明輝。」「(法官問:請 問永元部員工的薪資報稅、勞健保、勞退保之申報「薪資」



由何人核定?)我不清楚,我只是按月繳納勞健保。我之前 在永元部任職。」「(法官問:請問永元部財務支出或採購 是由何人核准?)財務支出是程明輝。」「(法官問:請問 永元部對外與其他廠商、同業的合作方案是何人接洽、簽約 ?是由何人核准?)1.程明輝。2.程明輝。」「(法官問: 請問任職期間,朱立鈞是否有向您要永元部的總務、教務等 相關資料?您是否拒絕提供?若拒絕,是何人命令您拒絕? )1.有。2.是。3.程明輝。」「(法官問:請問實際經營管 理永元部為何人?)程明輝。」「(法官問:該會議討論內 容是否為原告程明輝將自願離職,購得哥倫布補習班股份, 自立門戶,並與永元部合作事宜,例如介紹學生獎金,及程 明輝交出被告補習班與哥倫布相關經營資料等事?)是。」 「法官問:你在巨登補習班有負責管理記帳帳務資料嗎? 若 有,是從何時開始何時結束? 在你之前你知道是誰在記帳巨 登補習班的帳務嗎?)1.有,純記帳沒有管理。2.何時開始 不記得。3.應該是程明輝。」「(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記帳之後由何人審定審閱?)我是用電腦記帳,記帳完我 就交出去,剛開始記帳完交給程明輝,後來因為我比較慢, 電腦都在我這裡,只要有帳號密碼的人都可以看內容。」「 (法官問:何人有帳號密碼?)程明輝有。朱立鈞我不知道 他有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留班獎金與招生獎金 、年終獎金何人核定?何人發放?)1.我不知道誰核定,我 都僅是拿到。2.程明輝。」等語。
 ②證人劉秋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請問您任職期間 是否有受何人實際指揮從事永元部工作?或工作上重要事項 須由何人核定?)1.程明輝。2.程明輝。」「(法官問:請 問永元部要招募、開除員工、教師由何人決定?永元部員工 、教師薪資由何人核定?)1.程明輝2.程明輝。」「(法官 問:請問永元部的班務會議,是由何人召開、管理、拍板與 宣布執行?(提示被證5調卷一第173~179頁)程明輝。」「 (法官問:請問永元部的員工、教師之請假、年假、全勤、 加班時數由何人核定? (提示被證5第7頁))程明輝。」 「(法官問:請問永元部財務支出或採購是由何人核准?) 程明輝。」「(法官問:請問永元部對外與其他廠商、同業 的合作方案是何人接洽、簽約?是由何人核准?)1.大部分 都是程明輝。只要同業都是程明輝。2.程明輝。」「(法官 問:請問任職期間,朱立鈞是否有向您要永元部的總務、教 務等相關資料?您是否拒絕提供?若拒絕,是何人命令您拒 絕?)1.他應該是跟我要哥倫布的。2.我都是直接交給程明 輝。因為我上級是程明輝。我沒有給朱立鈞資料。3.程明輝



要我直接交給他,不可以直接給朱立鈞。」「法官問:朱立 鈞是否多年未進出永元部辦公室?)應該是,事務性都是程 明輝處理。」「(法官問:請問實際經營管理永元部為何人 ?)程明輝。」「(法官問:這個獎金的發放金額是誰決定 的?有什麼發放標準嗎?)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但100 年 後應該都是程明輝決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有無 調整補習班人事權限?)有。」等語。
 ③證人郭勝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提示院卷二第8 9頁被證18)請問巨登體系之合夥契約範本是何人擬定?) 過去應該是程明輝,之後各單位作修正。」「(法官問:( 提示被證18)請問您是否以金城部班主任身份參加過巨登體 系之主管會議?永元部即被告補習班的班主任為何人?)1. 是。2.程明輝。」「(法官問:請問金城部之財務、稅務、 人事安排、人員訓練、薪資計算、教學安排、推動招生等事 務是否由您核定?)是。」「(法官問:請問金城部之員工 、教師之請假、年假、全勤、加班時數是否由您核定?)是 。」「(法官問:請問金城部員工之薪資所得申報、勞健保 、勞退保投保資格、薪資級距是否由您核定?是否含您本人 ?)1.是。2.是。」「(法官問:請問你是否實際經營管理 金城部?每年是否有相當於盈餘10%以上之經營報酬?有無 招生獎金、留班獎金?)1.是。2.有。3.無,員工才有。」 「(法官問:承上事實,您應屬實際指揮監督管理金城部之 雇主,請問您是否以員工身份投保勞健保、勞退保?理由為 何?)1.是。2.我過去是員工,我接金城部班主任後,雖然 不是員工,勞健保算是公司給我的福利。」「(法官問:金 城部是否有支付您的勞健保、勞退保之自付額?依您權力是 否能夠挪用公司的錢幫您支付您的勞健保、勞退保之自付額 ?或不向國稅局申報您本人或某位員工的薪資所得?)1.無 ,我自付。2.應該可以。3.可以,這是我在處理。」「(法 官問:你的意思是你現在對於金城部所有事項都有決定權, 完全不需要受到朱立鈞的指揮監督?)要看事情。人事、財 務大部分我可以決定,包含多聘員工,不用請示朱立鈞。銀 行帳戶、印章在朱立鈞那邊,每月請款都要經過朱立鈞。」 「(法官問:包括像是例如金城部的薪水發放、報稅事項等 等都是你自己決定並處理嗎?)是。」等語。
 5.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如下(見本院卷1第149~158頁、111 年2月22日筆錄): 
  (法官問:原告如何至被告補習班任職?)  原告稱:「我是應徵,因當兵前曾在朱先生任職的補習班當 過工讀生。當時有應徵,是在其他補習班曾經共事而認識。



先生當時是我直屬長官,等朱先生自行開業就找我去擔任 老師。」
被告法定代理人稱:「同原告所述。」
(法官問:在被告補習班工作之員工有幾人?)  原告稱:「有僱傭關係約10人。委任或承攬關係的老師約10 幾位。」
被告法定代理人稱:「我完全不知道,因為我沒有管理被告 補習班,甚至有些老師沒見過我」。
  (法官問:原告得否決定面試、招聘、解聘員工及員工薪資?)  原告稱:「我可以面試、招聘,但決定解聘跟薪資要陳報朱 先生。」
  被告法定代理人稱:「不是事實,請原告舉證。」  (法官問:對於委任跟承攬關係老師的契約,何人決定?)   原告稱:「我決定。」
  被告法定代理人稱:「我完全不知道這些事,都是原告決定 。 任課老師也不認識我。」
  (法官問:原告是否得指揮監督補習班之員工?)  原告稱:「可以。」
  被告法定代理人稱:「同原告所述。」
  (法官問:原告上下班是否需打卡?是否自行決定離開公司?得 否自行決定休息時間?
  原告稱:「 1.10年前需要打卡,何時開始不用打卡我忘記了 。比較明確的我去當哥倫布負責人因為要兩邊跑就沒有打卡 了。2.我還是有固定上班時間。但臨時有事情我可以自行離 開,還沒有擔任哥倫布補習班負責人之前要向朱先生或朱先 生前妻報備,擔任哥倫布補習班負責人不用打卡之後就不用 了。3.上班時間都不能休息。」
  被告法定代理人稱「 1.完全不是事實,原告超過10年以上 不用打卡。2.原告可以自行決定是否離開公司。3.可以自行 決定休息時間。」
  (法官問:請假是否需填寫請假單向被告補習班請假?)  原告稱:「10年前需要,這幾年都是口頭上向朱先生或孫小 姐報告。不用寫請假單。」
  被告法定代理人稱:「不用請假單。也不用口頭報告。」  (法官問:請假是否需經主管之准許?如遲到,是否會遭扣薪? )
  原告稱:「1.前面幾年請假都是透過孫小姐或朱先生准許, 有哥倫布補習班之後,就沒有經過他們二人准許。2.遲到沒 有扣薪。」
  被告法定代理人稱:「1.原告超過10年沒有經過准許才可以



請假。2.沒有扣薪。」
  (法官問:原告如何經營補習班,是否需向朱立鈞逐一報告? 是否受到朱先生之指揮監督? 朱先生是否得以扣薪或小過等 事由懲戒原告?)
  原告稱:「1.每天學費收入最後都要跟孫小姐報告。每星期 開會資料會傳給朱先生。每月結帳帳目會給朱先生,請款超 過2 萬元要經過朱先生核准,其餘事務就未必要報告。如果 有補習班跟其他公司合作也要跟朱先生報告,採購廠商是我 可以決定,但超過2萬元還是要報告。2.有。3.沒有,不曾 扣薪或記過,只有口頭罵我而已,罵我事情處理不當。」  被告法定代理人稱:「1.孫小姐僅是記帳,我不會看每天的 補習班學收,我也沒有向孫小姐要,但我要看也可以。每星 期開會資料從10年前就非常少提供給我,我跟原告要的時候 ,他回答這種小事我也要跟他要。每月帳目是孫小姐處理, 但孫小姐會寄給我看。從民國98年就都是原告簽的,不論金 額大小都不用經過我准許,從105 年底他請孫小姐不要去上 班,且曾經把孫小姐薪資歸零,從那時候起,原告就叫我回 去在請款單上簽字,就如原告所述請款的請款單。但我向原 告要求稽核資料,如薪資表跟打卡單、鐘點費,只要補習班 支出的資料,原告都拒絕繳交。我僅是回去簽字,我也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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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