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他調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銘宏
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律師
被 告 高建順
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律師
被 告 蔡建和
蔡建烈
蔡伯海
蔡朝琴
蔡坤益
陳秋振
陳黃秀碧
陳銘哲
被 告 北聖宮
法定代理人 林進益
訴訟代理人 王大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
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物分割調處案所為之調處結果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建順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 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 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 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高建順就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割爭議,向新北市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新北市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 ,並經新北市調處委員會於民國110 年11月2日調處決議依 申請人所提方案辦理(下稱系爭調處結果),並作成調處紀 錄表,於同年月8日送達予原告,原告旋於同年月11日提起 本件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以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為準)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動產糾紛調處案卷查明無 訛,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未逾法定期 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新北市調處 委員會固依申請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做成系爭調處結果,惟原 告並未同意,此有原告所提前揭調處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3頁),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之法律關係不 明確,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三、本件被告蔡建和、蔡建烈、蔡伯海、蔡朝琴、蔡坤益、陳秋 振、陳黃秀碧、陳銘哲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高建順於110 年3 月29日就系爭土地向新北市調處委員會申請分割調處, 11月2 日新北市調處委員會依職權以被告蔡建烈所提分割方 案做成決議(下稱系爭調處決議),因該分割方案中739-A 、739-B 之左側目前係由原告及家族親人供做停車場使用, 原告及家族親人分得739-B 部分,不僅使停車場入口無法進 出,且分得之土地呈現不規則形狀,故系爭調處決議對原告 非常不公平,自礙難同意。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所定行 政機關就共有物分割所為之調處,性質屬協議分割之一種, 僅因某些共有物人數眾多,始設計由行政機關加以調和各共 有人間之利益及以「一段時期內合法通知無異議」,在法律 上生擬制同意協議之效果,若共有人就調處結果已明確表示 無法同意,並於收到調處結果通知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處 理,該調處結果即因無法獲共有人明示或擬制同意而成立。 是以,原告於收受調處決議後15日內提起訴訟,該調處結果 即失其效力,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新北市不動 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10 年11月2 日就系爭土地分割調處所 為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不成立等語。
二、被告高建順答辯以:
㈠原告雖稱系爭分割方案對其甚不公平云云;然系爭土地東側 鐵皮屋現正由原告及其家族出租予被告北聖宮使用,故將系 爭土地東側(即739-B、739-C)應分配予原告、被告陳秋振 、陳黃秀碧、陳銘哲、北聖宮等人,並無不妥,且依系爭分 割方案,每一位土地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可通往北面主
要道路及南面巷道,對每一位共有人皆屬便利。反觀,原告 所提之分割方案,不僅分割後土地呈現不規則形狀,且被告 高建順分得之土地,無法通往北側主要道路,僅剩南側巷道 可供通行,影響被告高建順權益甚鉅,自有未洽。 ㈡綜上,依系爭調處決議之分割方案只須拆除部分鐵皮停車棚 ,而原告、被告陳秋振、陳黃秀碧、陳銘哲等人亦可繼續收 取東側鐵皮屋之租金,北聖宮亦可繼續使用鐵皮屋,且分割 後之土地北面與南面均臨靠中和區板南路及新北市中和區復 興路280 巷18弄之巷道,通行方便,對共有人影響輕微,是 原告主張系爭條處決議之分割方式不公平,損及渠等權益云 云,並無可採,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三、被告蔡建和、蔡建烈、北聖宮等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 蔡伯海、蔡朝琴、蔡坤益、陳秋振、陳黃秀碧、陳銘哲等人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 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者,任何共有人均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此乃賦予各共 有人原則上有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惟非義務。又土 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規定:「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 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 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 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 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性質屬共有物協議分割之方法, 如共有人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未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即擬制協議成立而發生拘束力;惟如共有人有於期限內「向 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即發生阻斷調處結果拘束力之效果, 亦即相當於協議分割不成立。而所謂「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該規定無明文限制必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始屬之,鑑 於不服調處者訴訟權之保障及其自由選擇進行訴訟之方式, 以及分割共有物乃共有人之權利而非義務,自不應作上開限 縮解釋。是如不服調處者僅提起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 其既已明確表達不使調處發生拘束力之意思,且有透過司法 機關加以確認之必要,自應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至如其他 共有人欲訴請裁判分割,自可行使其請求分割之權利提起相 關訴訟,以資解決。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高建順就系爭土地分割
事宜,向新北市調處委員會申請分割調處,110年11月2 日 新北市不調處委員會依職權以被告蔡建烈所提分割方案做成 決議調處會申請調處,有系爭調處結果案卷影本(見本院卷 第123頁至第19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原告於110年11 月11日提起本件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乃在土地法第34 條之1 第6 項所定15日期間內,核屬於法定期限內向司法機 關訴請處理,自發生阻斷系爭調處結果拘束力之效果,其訴 請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新北市調處委員會於110 年11月2日就系 爭土地所為調處結果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 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調處 結果乃高建順選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所定調處機制申 請而產生,也因此方而衍生本件訴訟,而其他被告並未申請 調處,系爭調處結果之產生與其等無涉,是本院認應由引起 本件訟爭之高建順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方符被告間之利害關 係及公平,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