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0年度,79號
PCDV,110,事聲,79,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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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79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周世英
代 理 人 連思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所為1 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0年11 月4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90號卷可參,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 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 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0年5月25日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嗣於同年9月16日進行心管導手術,可領取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理賠金新臺 幣(下同)211,558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全球人壽)保險理賠金135,700元(下合稱系爭保險理賠) ,此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應由相對人提出等值現金分配 予債權人,爰依法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相對人則陳述意見稱:伊因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無收 入得支應心臟手術費用,且伊子女亦有自己之家庭須扶養,



長子之子女現就讀幼兒園,短時間內無法提出與以往相同之 扶養費用供伊生活所需,且回診之醫療費用及車資亦將提升 ,若身體狀況有所惡化,恐有短暫聘請看護協助照料生活之 必要,此外,伊已將保險及股票等資產提出等值現金供債權 人分配,無其他財產可供運用,系爭保險理賠實係伊日後生 活所必需等語。  
四、經查:
㈠按保險金債權係以保險事故發生為停止條件之債權,保險契 約係成立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如其保險事故發生在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則該保險金債權屬債務人之現在 財產,非屬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自應列入清算財團。如 保險事故發生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該保險金債權即 屬債務人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仍應納入清算財團(10 9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1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惟按 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 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 算財團財產之範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99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之規範意旨,係為確保債務人 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避免其無從維持生活,乃授權法院得 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 人可預見之收入等一切情事後,以裁定擴大自由財產之範圍 。該條規定之「一個月」期間,為法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 。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定,如有重 大理由,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103年第9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題第19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㈡相對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2 6號裁定相對人自110年5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開始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乃於110年6月3 日以新北院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壯消字第90號函請富邦人 壽、全球人壽禁止相對人行使名下保險契約之權利,包括終 止契約領取解約金、行使保單質借權、領取保險金、或變更 要保人或受益人等基於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一切權利,亦不 得對相對人清償等節,惟相對人於110年9月17日於亞東紀念 醫院接受心導管合併氣球擴張及支架放置手術,醫療費用共 計207,516元;嗣富邦人壽全球人壽分別於110年10月1日 、10月4日來函向本院陳報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依各該保 單條款分別申請醫療保險理賠211,558元、135,700元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卷宗核閱屬實。 ㈢查本件相對人於富邦人壽投保「真享福平準終身壽險(保單



號碼Z0000000000-00)」、「安泰富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Z0000000000-00)」生效日期為81年6月12日、93年2月26日 ;於全球人壽投保「國華人壽GO活力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乙 型)(100)」生效日期為100年5月26日,均係成立於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則相對人申請之保險給付,依前開規定 ,不論保險事故發生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或後,固原 應納入本件清算財團。惟查,相對人為45年生,已逾勞工退 休年齡,其並自陳現無工作收入,均靠子女資助生活必要費 用,而其醫療費用係由長子周正瑜代為支付,周正瑜之子女 現就讀幼兒園,短時間內已無法提出與以往相同之扶養費用 供其所需,遑論術後照料、療養之相關醫療費用等情,業據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信用卡帳單明細在卷可參 。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相對人生活費用均靠子女扶養,目前 無可預見之固定收入,醫療費用207,516元為其長子先行墊 付,且相對人名下已無資產(有效保單、存款及股票等,均 已提出等值現款及等值保單解約金135,149元為處分),而 相對人因重大疾病手術,有將來持續就醫、療養等需求,為 確保相對人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避免其無從維持生活,系 爭保險理賠實有保留以維持相對人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必要。 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情,而依相對人聲請,以原裁定擴 張系爭保險理賠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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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