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748號
PCDV,109,重訴,748,202204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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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張家茂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
被上訴人 張伯聖地址詳卷
張詩潔地址詳卷
張文潔地址詳卷
張伯倫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 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4 月14日囑託送達上訴 人等情,有本院前揭裁定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29頁、第137至139頁)。上訴人自應依本院前揭裁定, 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然上訴人迄今仍未 繳納,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9至153 頁),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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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