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74號
PCDV,109,重訴,74,2022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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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王蓬生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被 告 黃豫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RAY HUANG
ROY HU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0/10000)(以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王秀雲於起訴後之民國109年1月3日死亡,原告聲 請由被告王秀雲之繼承人即被告黃豫屏、RAY HUANG、ROY H UANG三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兩造之父母於73年8月間,以王秀雲之名義出資 新台幣(下同)42萬元,並向合作金庫貸款62萬元,購買系 爭房地,並登記在王秀雲名下。然因王秀雲之後安排出國, 從未入住系爭房地,原告父母苦惱王秀雲不住,不能負擔房 屋貸款,擬將系爭房地轉售他人。適原告當時有工作,乃將 存摺交由父母抵充自備款42萬元,自73年8月起至84年10月 止,11年的時間共有存款87萬元。另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貸 款62萬元部分,則由原告標會及工作存款,於75年12月8日 全部清償完畢。是以系爭房地之價款實際上均由原告支出, 且原告自73年迄今,均居住於系爭房地,結婚生子,一切稅 費及相關費用均由原告支出,實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 僅因前開因素而借名登記於王秀雲名下。兩造母親臨終前, 告知系爭房地既為原告出資購買,原告自為實際所有人,應 該處理。而王秀雲長年旅居美國,罹患癌症,因新冠肺炎疫 情之故,不便返台處理相關事宜。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民法第5 41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給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有提出聲明書 一份,內容略以:聲明人即被告三人係王秀雲之繼承人,王 秀雲生前表示系爭房地是其兄長王蓬生(即原告)所有,且 實際上均由原告出資使用,王秀雲只是出名人,今因王秀雲 已過世,聲明人特此聲明,終止雙方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 房地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五、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戶籍謄本、合作金庫債務清償證明書、存摺影本、各 式稅費之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而被告就 此並不爭執,且出具前述聲明書,同意原告之請求,本院審 酌上情,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 地係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王秀雲名下,今借名登記已合 法終止,系爭房地自應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另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命被告 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 ,原告於判決確定時,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 。且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 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本 件既屬命被告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意思表示之判決,其意思 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 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是 以,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必要,自應駁 回之。惟此部分因無礙被告給付義務之減免,本院自不另為 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麗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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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