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76號
PCDV,109,訴,976,202204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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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76號
反 訴原 告 張寶玉
反 訴被 告 欣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盈
訴訟代理人 顏嘉德律師
複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如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 月5日裁定核定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應徵反訴裁判費4萬600元,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逾期未繳即駁回反訴(見本院卷ㄧ第125頁)。又反訴原告就 所提出之反訴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9年7月6日109年度 救字第136號裁定駁回,反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096號裁定駁回 抗告,反訴原告復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0年5月19日以 110年度台抗字第63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在案。是以反 訴原告應依法繳納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惟逾期迄未補正,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2 7頁至第433頁),依首揭說明其反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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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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