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陳曾美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葉蓁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太郎
訴訟代理人 陳世源
被 上訴人 陳正貴
陳世民
陳蔡秀霞
陳平雄
陳友義
陳有池
陳友嘉
陳義正
陳麗華
陳郭碧玉
陳世川
陳宥甄
陳素湘
陳安莉
陳黃阿選
陳松林
陳松國
陳松
陳慧君
歐立人 (遷出國外,現為住居所不明)
歐立民
歐惠文
陳炳煌
陳炳順
陳炳福
陳燕雪
陳榮
陳榮坤
陳素雲
李陳素珠
陳素霞
陳素敏
陳義和
陳忠義
陳明月
柯文達
陳怡宏
陳林彩鑾(即陳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蓮(即陳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昇慶(即陳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香(即陳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娟(即陳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9 月2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簡字第147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1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74.04 平方公尺土地,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平雄、陳友義、陳有池、陳友嘉、陳義正、陳麗華、陳郭碧玉、陳世川、陳宥甄、陳素湘、陳安莉、陳黃阿選、陳松林、陳松國、陳松、陳慧君、歐立人、歐立民、歐惠文、陳炳煌、
陳炳順、陳炳福、陳燕雪、陳榮、陳榮坤、陳素雲、李陳素珠、陳素霞、陳素敏、陳義和、陳忠義、陳明月、柯文達、陳林彩鑾、陳昇慶、陳秀香、陳秀娟、陳秀蓮取得,並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274.0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太郎、陳正貴、陳世民、陳蔡秋霞、陳怡宏取得,並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維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陳正貴、陳世民、陳蔡秀霞、陳平雄、陳友義 、陳有池、陳友嘉、陳義正、陳麗華、陳郭碧玉、陳世川、 陳宥甄、陳素湘、陳安莉、陳黃阿選、陳松林、陳松國、陳 啟松、陳慧君、歐立人、歐立民、歐惠文、陳炳煌、陳炳順 、陳柄福、陳燕雪、陳榮、陳榮坤、陳素雲、李陳素珠、陳 素霞、陳素敏、陳義和、陳忠義、陳明月、柯文達、陳怡宏 、陳林彩鑾、陳昇慶、陳秀香、陳秀娟、陳秀蓮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且 當事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法 ,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 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式為民國 109 年3 月13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74.04平方公尺,分 歸予上訴人及附表七編號1 至24、26至40所示被上訴人依附 表七所示比例分別共有,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 274.0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太郎、陳正貴、陳世民、 陳蔡秋霞、陳怡宏依附表六所示比例分別共有等語。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陳世民表示在不影響到複丈成果圖乙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時, 同意分割。
㈡陳忠義表示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原告分割分案並未消滅 共有關係,系爭土地上建物使用人若要保留建物,嗣後可行 始優先承買權購買系爭土地。
㈢陳郭碧玉、陳素湘等2 人表示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想要變 價分割系爭土地。
㈣陳怡宏、陳明月表示希望系爭土地可以分割。 ㈤陳太郎表示希望分成系爭土地分隔甲、乙部分,願與其他共
有人共有乙部分。
㈥其餘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及陳 述略以:被上訴人陳林彩鑾、陳昇慶、陳秀香、陳秀蓮、陳 秀娟等人已於109 年9 月25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為分別共有,基於訴訟經濟,俾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解決 紛爭,聲明:原審判決廢棄。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原物 分割,分割方式為109 年3 月13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74.04平方公尺,分歸予上 訴人及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24、26至40所示被上訴人依附表 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27 4.0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太郎、陳正貴、陳世民、陳 蔡秋霞、陳怡宏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簡上卷 ㈠第237頁至257 頁),且查無系爭土地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事,亦查無兩造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兩造 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自無不合。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 2 項、第4 項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 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 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 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
,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 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㈢經查,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陳世民、 陳世郎均同意之,被上訴人陳正貴、陳蔡秀霞、陳怡宏於原 審亦同意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陳忠義、陳郭碧 玉、陳素湘不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認應採變價分割,被 上訴人陳安莉、陳世川、陳宥甄、陳麗華、陳昇慶、陳秀香 、陳秀蓮、陳林彩鑾、陳秀娟於原審亦不同意上訴人之分割 方案,認應採變價分割,而其餘被上訴人則未提出其他分割 方案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達548.09 平方公 尺,且形狀尚屬方整,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 圖騰本在卷可稽(見簡上卷㈠第31頁、第235 頁至第237頁) ,系爭土地並無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自應以原物為 分配,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中甲部分為空地、乙部分上有二 棟建物等情,業經原審會同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291頁至第297頁)。至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將 系爭土地分割為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並無特別減損系爭土 地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之處,並已經考量乙部分仍上有建物 之情形。從而,本院斟酌本件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 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均衡等情事,認以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編號甲部分丈成 果圖,面積274.04平方公尺,分歸予上訴人及附表一所示編 號1 至24、26至40所示被上訴人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維持 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274.0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 太郎、陳正貴、陳世民、陳蔡秋霞、陳怡宏依附表二所示比 例分配維持共有。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應屬有據,且 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已顧及整體使用之經濟價值,而屬公 允、適當之分割方法,爰認應將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 如附圖編號甲部分複丈成果圖,面積274.04平方公尺,分歸 予上訴人及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24、26至40所示被上訴人依 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274.05平 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太郎、陳正貴、陳世民、陳蔡秋霞 、陳怡宏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維持共有。原審駁回上訴人
原審之訴,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性質 ,法院不受當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拘束,亦即當事人主張 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作為參考,法院得依法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可兼顧兩造利益,並得增進共有物經濟效益而命為適當 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且若認可得裁判分割,上訴人 之訴即為有理由,而無敗訴之問題,此係因法院縱認一方主 張之分割共有物方法為適當而採納之,然兩造均得因共有物 之分割而同蒙其利,是就訴訟費用負擔,仍應審酌兩造因本 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可獲得之利益,則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 於本件判決時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始符公平原則, 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63 條、第450 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 條之1、第8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愷翎
附表一 編號 附表一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分子 分母 1 陳平雄 5880 105840 2 陳友義 5880 105840 3 陳有池 5880 105840 4 陳友嘉 5880 105840 5 陳義正 5880 105840 6 陳麗華 5880 105840 7 陳郭碧玉 1176 105840 8 陳世川 1176 105840 9 陳宥甄 1176 105840 10 陳素湘 1176 105840 11 陳安莉 1176 105840 12 陳林彩鑾 (即陳明之繼承人) 1176 105840 13 陳昇慶 (即陳明之繼承人) 1176 105840 14 陳秀香 (即陳明之繼承人) 1176 105840 15 陳秀蓮 (即陳明之繼承人) 1176 105840 16 陳秀娟 (即陳明之繼承人) 1176 105840 17 陳黃阿選 1176 105840 18 陳松林 1176 105840 19 陳松國 1176 105840 20 陳啟松 1176 105840 21 陳慧君 1176 105840 22 歐立人 1960 105840 23 歐立民 1960 105840 24 歐惠文 1960 105840 25 陳曾美 1176 105840 26 陳炳煌 1176 105840 應與編號40之應有部分比例加總。 27 陳炳順 1176 105840 28 陳炳福 1176 105840 29 陳燕雪 1176 105840 30 陳榮 1260 105840 31 陳榮坤 1260 105840 32 陳素雲 840 105840 33 李陳素珠 840 105840 34 陳素霞 840 105840 35 陳素敏 840 105840 36 陳義和 3430 105840 37 陳忠義 3430 105840 38 陳明月 3430 105840 39 柯文達 1470 105840 40 陳炳煌 23520 105840 應與編號26之應有部分比例加總。 甲部分面積 274.04
附表二
編號 附表二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分子 分母 1 陳太郎 2 12 2 陳正貴 2 12 3 陳世民 2 12 4 陳蔡秀霞 3 12 5 陳怡宏 3 12 乙部分面積 27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