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254號
PCDV,109,簡上,254,2022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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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王金蓮

被 上訴人 劉奕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5月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68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29日21時21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58巷往 八德街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街58巷與八德街口時,因欲左轉 八德街往民安路方向時違規逆向斜穿道路,適被上訴人騎乘 所有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八德 街直行往龍安路方向行駛,二車因而發生撞擊,被上人人 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挫傷、頸椎韌帶及左上臂扭傷、右手 中指、雙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 受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470元。2.工作損失19,010元:被上訴人係FOODPANDA外 送員,並以系爭機車從事外送餐飲工作,因系爭機車受損無 法外送,修復期間約1個月,僅請求半個月之工作損失,以1 08年3月總承攬報酬38,020元除以2計算之。3.機車修復費用 150,000元(均零件)。4.精神慰撫金30,000元。5.被上訴 人於起訴前為釐清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 ,合計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共202,480元。爰依據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否認自己有過失,但被上訴人亦有過失,  伊時速只有20公里、號誌是閃黃燈,左轉時還在路口就遭被 上訴人騎車撞擊,車禍前伊有聽到被上訴人催促油門的聲音 ,被上訴人騎車很快將伊撞飛受傷,被上訴人所為成立侵權 行為應賠償伊醫療費用3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故以前 開60萬元與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為抵銷等語,茲為抗辯。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2,4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470元,及自108年1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得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2.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騎乘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與上訴 人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其因而受有右 側肩膀挫傷、頸椎韌帶及左上臂扭傷、右手中指、雙側膝部 挫擦傷、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之事實,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行車執照、新泰綜合 醫院108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3、21、2 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原審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 可憑(原審卷第35-81頁),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警詢時陳稱:我直行在八德街往龍 安路方向,在八德立體停車場前,遭上訴人駕駛之普重機90 2-NCA從八德街58巷巷口行駛至八德街逆向,我有按喇叭示 警,上訴人駕駛之普重機仍然未減速繼續朝我行駛,我因此 閃避不及被撞上等語(原審卷第45頁);上訴人於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警詢時則陳稱:我當時從八德街58巷左轉到八德街, 慢慢騎到對向,忽然對方從八德街往龍安路方向騎來撞上我 車左側,兩台車都倒地等語(原審卷第53頁),參以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及事故照片所示,上訴人騎乘 之機車於肇事後橫倒於被上訴人之行車車道及雙黃線上,被 上訴人之系爭機車則係往前側倒於上訴人機車前方雙黃線旁 之對向車道上(原審卷第39、75頁),足見本件車禍發生乃係 因上訴人騎乘機車駛出肇事路口左轉時,未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指示,逆向斜穿被上訴人之行車車道,致行駛前來 之被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 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其在路口時即遭被上訴人騎車撞擊, 被上訴人騎車很快將伊撞飛受傷云云,然此與前開現場圖及 事故照片所示兩車倒地位置不符,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有超速之事實,則其所辯尚難採信。又本件車禍經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一、王金蓮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原因。二、劉 奕宏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再經新北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亦為相同認定,有



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 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8、19、127、1 28頁)。是上訴人對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且與被上訴人 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因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已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1.醫藥費用470元:
被上訴人主張因受傷支付醫藥費用47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新泰綜合醫院108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原審卷第21、2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此部分請求 ,應有理由。
2.工作損失19,010元: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即明被上訴人主張其係FO ODPANDA 外送員,並以系爭機車從事外送餐飲工作,因系爭 機車受損無法外送,修復期間約1個月,請求半個月之工作 損失,即以108年3月的總承攬報酬38,020元除以2計算為19, 01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08年3月承攬報酬計件明細之電子 郵件、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原審卷第25-27頁)。而系 爭機車確係供被上訴人從事FOODPANDA 外送服務時騎乘使用 ,此經原審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手機內照片屬實(原審卷 第150頁),被上訴人雖未能舉證系爭機車實際維修期間為1 個月,然系爭機車於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衡情將使被上訴人 無法從事外送服務因而受有損害,故審酌系爭機車受損情形 及被上訴人從事外送每月所獲報酬不一等情,認被上訴人得 請求系爭機車維修期間之工作損失即所失利益以10,000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機車修復費用150,0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機車於105年1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13頁),至108年3 月29日因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 逾3年。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50,000元(均零 件),有維修估價單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7頁),惟零件費用 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 計算結果,系爭機車就零件修理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 之一即15,000元,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為15,000元。
4.精神慰撫金3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參照)。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過失傷害行為,受 有右側肩膀挫傷、頸椎韌帶及左上臂扭傷、右手中指、雙側 膝部挫擦傷、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其身心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參以上訴人為大學生,兼職外送員,月入約3 至4 萬元 ;被告則為小學畢業,目前無業,此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審 卷第110頁),並參以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兩造之所得、財產資料,衡以兩造之身分、經濟、社會 地位、上訴人之加害情形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無不當,應予 准許。
5.鑑定費用3,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起訴前為釐清本件車 禍肇事責任,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收據為證(原 審卷第18、19、2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賠償此筆鑑定費用,亦屬有據。
6.綜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8,4 7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70 元+修復費用15,000元+工作損 失1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鑑定費用3,000 元=58,47



0元)。  
(四)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被上訴 人所為成立侵權行為,應賠償其醫療費用30萬元、精神慰撫 金30萬元,是以60萬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抵銷云云。 惟查,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騎乘機車違規逆向斜穿被上訴人 之行車車道,致行駛前來之被上訴人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尚難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已如前 所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則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0月23日送達上 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93頁),依前開規定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8 ,470元,及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 ,470元,及自108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宣告得假執行,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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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