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09年度,39號
PCDV,109,家財訴,39,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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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財訴字第39號
原 告 陳 琪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李宜真律師
林修平律師
被 告 劉建勳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宜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零肆佰壹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參仟肆佰柒拾參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貳 萬零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查原告 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利息, 最後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34萬2877 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88年8月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以法定 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原告前於106年11月22日起 訴請求離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166號 判決(下稱系爭離婚判決)離婚確定,而兩造法定財產制 關係既已隨彼此離婚經裁判確定而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並 以前開提起離婚訴訟之日為兩造現存婚後財產與價值之計



算時點。
(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8,436元, 無債務。
(三)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標的及價額:
  ⒈積極財產:
  ⑴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205元。
  ⑵郵局存款3萬8123元。
  ⑶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價值為1924萬元
  ⒉債務: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貸款58萬7137元。(四)原告婚後財產為8,436元,被告婚後財產為1869萬4191元 (=1928萬1328元-58萬7137元),剩餘財產差額為1868萬 5755元(=1869萬4191元-8,436元),原告於婚後照顧被 告父親,並與被告一同做生意,往返加拿大大陸等地, 更建議購買系爭房地,對被告之付出有目共睹,無調整或 免除之事由,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平均分配後之差額即934 萬2877元(=1868萬5755元÷2)。(五)對於被告抗辯部分:
  ⒈被告所提證物僅係金流轉帳、現金領款、存款等紀錄,無 法特定證明與系爭房地出資之關聯性,且被告家人因經商 與被告有金錢往來,無法證明系爭房地確為被告及其家人 共同出資,亦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持分僅3分之1。 復證人劉成勳為被告兄長,且住在系爭房地,若系爭房地 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將影響其是否繼續居住,其證言自 當偏頗被告。再被告原於110年1月19日民事陳報狀主張劉 成勳出資38萬元,後於110年10月13開庭時主張其平均負 擔320萬元房貸,前後矛盾,且劉成勳僅於91至93年間出 資38萬元即獲得200萬元系爭房地所有權,亦與一般借名 登記不符。又兩造曾前往大陸而委任劉成勳代為繳納系爭 房地水電費,嗣原告以被告之郵局帳戶辦理自動扣繳系爭 房地之水電、瓦斯、電話等費用,並由原告以現金存入或 被告利用網路銀行轉帳,然自被告前往大陸後即未再給付 金錢給原告,遂由原告存入款項繳納,並非劉成勳繳納, 況劉成勳於104年5月4日開始在系爭房地開設小吃店,自 此由劉成勳繳納系爭房地之水電、瓦斯、電話等費用,自 屬常理,無法證明借名登記存在。另兩造婚後曾共同前往 加拿大美國等地,為被告之姐劉慧文處理生機飲食「無 毒之家」之工作,兩造有利用被告之銀行帳戶收受款項, 亦在臺灣替劉慧文繳納保費等情況,故被告與劉慧文間有 金錢往來,實屬正常,縱劉慧文有金流150萬元,難認有



出資借名登記存在。
  ⒉被告雖提出積欠訴外人張曉景人民幣2萬6000元之欠條,惟 張曉景是否確有其人、被告是否確有收受欠條上之人民幣 、何時積欠,均屬未明,且欠條字體為簡體字,其上記載 「大陸負債尚積欠2萬6千人民幣未還」卻為繁體字。又被 告親友間因生意多有資金往來,金流往來頻繁,不得因被 告提出之金流即認被告有向劉成勳借貸91萬8000元、劉慧 文借貸70萬5952元,被告任意擷取有利金流紀錄任意主張 ,難認可信,且縱劉成勳確有存匯款致被告土銀貸款減少 ,然此土銀貸款究為何人所貸,尚屬未明;劉慧文迄今15 、16年未要求被告返還,亦與常情不符等語。(六)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34萬2877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婚後一直租屋生活,90年間因被告父親劉功三年事已 高且中風多年,劉成勳單身且無固定住所,因此被告一家 協議以600萬元共購系爭房地,由劉功三、劉慧文負擔頭 期款,劉功三出資280萬5000元、劉慧文出資150萬7600元 ,嗣銀行核貸370萬元,扣除裝修費及稅費約150萬元後, 所餘50萬元繳還房貸,其餘320萬元房貸由劉成勳、被告 共同負擔,由劉成勳、被告以現金或匯款存入被告帳戶繳 納房貸,劉成勳已分擔貸款至少38萬元,因當時劉成勳之 經濟狀況不佳、劉慧文長居國外,且三人持分不易貸款, 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自86年9月間退伍至90年底 購入系爭房地時,多為待業,縱有工作所得亦有限,實無 可能負擔系爭房地之價金及裝修費、稅費;原告於88年4 月2日前任職永和振興醫院,直至95年11月20日任職綠色 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期間均無工作,自無可能負 擔系爭房地之出資或貸款。91年3月間裝修完畢交屋後, 兩造與劉成勳、劉功三同住在系爭房地,劉慧文返臺時亦 會居住,嗣劉功三過世、劉成勳結婚成家,目前劉成勳一 家居住於此,劉成勳配偶並在一樓經營小吃店,被告、劉 慧文返臺亦會居住。又自被告前往大陸工作後,系爭房地 之房貸、水電等費用均係劉成勳存入款項扣繳,並非原告 存入,被告在臺費用亦由劉成勳負擔。又被告與劉慧文就 無毒之家之業務往來時間與系爭房地購置時點並無關聯。 系爭房地實屬被告三姊弟各占3分之1共有,其中3分之2係 劉成勳、劉慧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劉成勳、劉慧文



一直使用系爭房地、負擔費用。縱認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 關係,則購置系爭房地時,劉功三及劉慧文上開出資金額 ,占當時系爭房地價格600萬元之7成比例,為被告無償取 得,亦應認系爭房地僅有3成比例為被告有償取得之財產 。
(二)被告於基準日有債務235萬5653元: ⒈被告積欠張曉景人民幣2萬6000元(約新臺幣11萬8,222元 )。
⒉土銀貸款58萬7137元、劉成勳代償91萬8000元:   被告為清償兩造在大陸經營之傳銷事業債務,於103年向 土銀融資貸款120萬元,截至106年11月22日止,尚有債款 58萬7137元未清償。劉成勳於104至106年間陸續為被告還 款共計91萬8000元。
⒊未繳納之國民年金1萬8254元。
劉慧文債務70萬5952元:
   劉慧文借與被告加拿大幣1萬4995.7元及美金9,985元,分 別於94年7月4日結售新臺幣38萬0441元、95年8月17日結 售新臺幣32萬5511元,總計70萬5952元。(三)原告對系爭房地並無出資,亦無負擔房貸,且原告婚後鮮 少工作,無從協助家中經濟。又劉功三中風初期生活尚能 自理,原告僅協助做飯、打掃、洗衣等日常家務,偶爾陪 同就診,至劉功三病情惡化致無法自理,被告等人即聘請 外勞照顧劉功三生活及家務,外勞費用及劉功三生活支出 由劉慧文支付,非原告獨自照顧,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付 出甚少,原告就剩餘財產差額請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為此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請求調整或免除原告 分配額。
(四)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8月1日結婚,其於106年11月22日向本 院提起離婚訴訟,嗣於109年8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 離婚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民事起訴狀、 系爭離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其依法得平均分配夫妻 剩餘財產934萬2877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88年8月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 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 妻財產制(按民法親屬編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8日生效,原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修正為由夫妻 各自管理其所有財產,於婚姻關係終了時,始將婚姻關係 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合併,加以清算分配之財產制) 。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 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 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 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第第 1030條之1第1項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離婚既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而兩造業經判 決離婚確定,並經兩造合意剩餘財產價值應以離婚起訴時 即106年11月22日為準(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85頁), 原告請求計算並分配剩餘財產,自屬有據。
(二)原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為8,436元:   原告於基準日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8,436元,有原告提出 之存摺內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 9頁、第272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為584萬9270元 :
  ⒈被告於基準日之存款有:⑴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205元;⑵郵 局存款3萬8123元,以上合計為4萬1328元等情,有被告提 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25至128頁、第272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於基準日有債務:⑴土銀貸款58萬7137元;⑵未繳納國 民年金保險費1萬8254元,以上合計為60萬5391元等情, 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5 月6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第215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⒊被告於基準日有系爭房地,價值為1924萬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景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放卷外)可佐,自堪認定。被告 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及劉成勳、劉慧文共有,劉成勳、劉慧 文借名登記各3分之1在其名下等情,已為原告所否認,則 查:
  ⑴按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為



登記名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 他權利之意思,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⑵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為供其一家人及原告居住而由其、劉 成勳、劉慧文購買,其三人共有,先由劉功三、劉慧文支 付頭期款、裝潢費、稅費等費用,再由其及劉成勳平均分 擔貸款,劉成勳及劉慧文將各3分之1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 其名下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劉功三之華信商業銀行與郵局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土銀放款利息收據、被告之土銀存摺 封面及內頁、匯入匯款買匯水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3至151頁),並有土銀板橋分行111年1月26日函暨所附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授信申請書、借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27至437頁);復據證人劉成勳到庭證稱:伊們從 小住在外婆家,當初只希望有一個家可以住,系爭房地購 買時,因父親年邁中風,兩造時常沒有工作,被告有收入 時最高不會超過4萬元,原告嫁來後做過店員,但都不長 ,伊和被告沒有錢買,被告和劉慧文談好後找伊討論,將 父親定存解約、劉慧文提供150萬元為頭期款,貸款370萬 元由伊跟被告平均分擔,之後修繕房屋結餘款有還貸款50 萬元,所以總貸款320萬元,又因伊從小花天酒地,被告 跟劉慧文比較不相信伊,劉慧文加拿大開無毒之家,大 概3年回來一次待10天到1個月,所以登記在被告名下,三 人比例是當初就談好,劉功三之子女僅伊們三人,劉功三 之錢也是伊們三人共有,這樣每人出資各3分之1,伊不是 按月拿固定金額給被告,1、2個月拿5,000元或1萬元不等 ,有錢就給被告,被告之後去大陸發展直銷,增貸120萬 元,貸款年限為7年,伊怕房屋被拍賣,所以持續3至5萬 元或8萬元還款,伊幫忙80至90萬元,有部分含房貸,系 爭房地共2層樓,之前1樓是客廳飯廳,2樓有4個房間,父 親一間、伊一間、兩造一間及客房一間,劉慧文回臺時會 住客房,父親往生後伊結婚,目前伊與老婆孩子一家四口 居住,伊太太從104年5月4日在1樓開小吃店到現在,另上 面原本沒東西,因伊領養老婆之女兒所以加蓋鐵皮讓女兒 住,父親生前費用是劉慧文支出,因兩造常無工作,曾照 顧父親1、2年,後來就請外籍看護,看護費用由劉慧文支 出,是匯款給被告處理,如何匯款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1 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否認劉慧文有出資



購買系爭房地,然依被告所提前揭劉慧文匯款資料,劉慧 文於91年2月8日匯款加拿大幣4萬5977元至被告於91年1月 31日新開立之帳戶,被告分別於91年2月8日、18日結售提 出新臺幣50萬元、50萬7600元,與前揭買賣契約書係90年 12月26日簽訂、91年2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原 告未能舉證兩造於系爭房地購買時有出資之證據等情互核 以觀,被告主張劉慧文前揭匯款係為購買系爭房地乙節, 非屬虛言;原告雖主張劉成勳之證詞偏頗云云,然劉成勳 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兩造離婚事件時到庭證稱:系爭房 地90年年底簽約,91年年初交屋,是由伊三兄妹共同出資 購買,但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0頁),即已為與前揭證述相同之內 容,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陳稱:購買系爭房地之錢被 告父親有出資,被告父親有一些儲蓄,其出資250萬元, 房屋買600萬元,裝潢120萬,裝潢費好像也是被告父親出 資,被告提出之土銀放款利息收據上「劉成勳貳萬元正」 是伊所寫,其餘都是被告寫的等語,並不爭執被告父親有 出資及劉成勳有支付部分房貸,且劉成勳為實際同住及參 與系爭房地購買過程之人,尚難逕以原告臆測劉成勳之居 住受影響而認劉成勳之證詞不可採;另依戶籍資料所示, 可知系爭房地戶長原為劉功三,劉功三死亡後由劉成勳繼 任戶長,是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為其一家人居住而購等情 ,亦非不可採。綜上,系爭房地係經被告及劉成勳、劉慧 文同意,由其三人以劉功三、劉慧文先支付頭期款、裝潢 費、稅費等相關費用、被告及劉成勳負擔房屋貸款之方式 購買,其三人以各3分之1比例共有系爭房地,系爭房地購 入後,由兩造、劉功三、劉成勳、劉慧文(返臺時)共同 居住使用,劉成勳及劉慧文對於系爭房地有使用支配之事 實,是被告主張劉成勳及劉慧文各3分之1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於其名下,堪信為真,則被告主張系爭房地僅3分之1得 列為其婚後財產,應屬有據。
  ⒋被告主張其對張曉景負有人民幣2萬6000元之債務云云,固 提出欠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53頁),已為原告否認。則 查,上開欠條雖記載被告願意償還張曉景人民幣10萬元, 張曉景於104年4月30日收到人民幣7萬4000元,尚欠人民 幣2萬6000元等語,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稱積欠訴外人劉 曉景債務,後改稱應屬誤植,應為張曉景等語,是被告究 竟欠何人債務、是否確有張曉景之人、被告是否確積欠張 曉景人民幣2萬6000元債務等情均非無疑,而被告除上開 欠條,未再有其他舉證,被告此節主張,自無足採。



  ⒌被告主張其對劉成勳負有代墊土銀貸款之債務91萬8000元 云云,固提出土銀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已為原告否認。 經查,據證人劉成勳到庭證稱:被告有增貸120萬元,伊 大概幫忙80至90萬元,有部分含房貸,伊說不還款會被拍 賣,只要伊有錢伊就是要還款,因伊住在那裡,就算500 萬元伊也要還等語,足見劉成勳償還土銀款項之目的,係 使其及家人可以穩定居住在系爭房地,且其所付款項有無 屬其應與被告平均負擔之房貸,亦有未明,佐以兄弟間金 錢往來之原因多端,尚難依前揭證述及資料即認被告積欠 劉成勳91萬8000元債務。被告此節主張,亦無足採。  ⒍被告主張其對劉慧文負有借款債務70萬5952元云云,固提 出土銀存簿封面及內頁為證,已為原告所否認。則查,依 被告所提資料,僅得證明劉慧文於94年6月27日、95年8月 17日轉帳加拿大幣1萬4992.51元、美金9,985元,並分別 經被告結匯提出之客觀事實,無從知悉匯款之原因,且兄 弟姐妹間有金錢往來之原因甚多,佐以兩造於婚後有為劉 慧文處理生機飲食「無毒之家」之事務,劉慧文有以被告 帳戶處理事務,有匯款與被告支付劉功三之看護及生活費 用等情,有證人劉成勳之證述及庭呈文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85頁),是前開劉慧文所匯款項是否為借款,並 非無疑,要難可採。
⒎綜上,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為645萬4661元(=3,205元+3萬 8123元+1924萬元÷3),婚後消極財產為60萬5391元,是 其剩餘財產為584萬9270元(=645萬4661元-60萬5391元) 。
(四)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 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 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 貢獻,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 成,而顯失公平為斷(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74年6月3日 、91年6月26日修正理由參照)。經查,兩造自88年8月1 日結婚,至109年8月31判決離婚為止,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長達21年,婚後兩造同住,原告於103年間前往大陸與被 告同住在南京,嗣為照顧原告母親乃於104年1月26日返臺 ,原告於被告父親往生前,協助照顧被告父親,亦有協助 做飯、打掃、洗衣等日常家務,婚後並曾與被告擺攤賣香



、做生機飲食,且因被告於大陸工作多年,兩造亦習慣由 被告於大陸工作賺錢養家之模式等情,有被告書狀、證人 劉成勳之證述及所提前揭文書、系爭離婚判決、兩造之入 出境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可認原告對兩造婚後財產之增加 及維持,有相當之貢獻與助力,故被告抗辯本件平均分配 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云云,即無可採。(五)依前述說明及計算,原告之剩餘財產為8,436元,被告之 剩餘財產為584萬9270元,原告之剩餘財產較少,自得向 被告請求分配差額之一半即292萬0417元【=(584萬9270 元-8,436)/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92萬0417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他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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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