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簡寶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曉妍律師(即被告朱郁暐之清算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
25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提 出繕本一份到院。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 ,然未記載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 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 按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表明 上訴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併補 正,並提出繕本1份到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