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130號
PCDV,107,建,130,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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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30號
原 告 林清婉即棋璟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被 告 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亮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複代理人 李龍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捌佰零伍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捌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吳雅芬,嗣變更為陳英超,現變更為陳逸亮,並經其新任 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09頁),合先 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5,96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林清婉與前夫陳明棋於民國84年9月19日登記結婚(原 證7)。棋璟工程行於87年3月9日核准設立(原證8),由原 告林清婉獨立出資,負責內部事務及財務管理,陳明棋對 外負責承包工程,僅係實際施作工程者,是商行登記之初 ,便登記陳明棋為負責人。縱令二人業於88年7月15日登 記離婚(詳原證7),惟未曾影響二人之合作關係。原告林 清婉即棋璟工程行承攬被告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北



市板橋區板橋國小老舊校舍整建第2期工程」中A、B棟及 空橋一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下同 )104年10月14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 證1)。為使棋璟工程行對外能名實合一,棋璟工程行與 第三人之債權債務糾紛明確,早於105年12月8日即變更林 清婉為負責人(原證10),此部分亦為被告公司所知悉(詳 述如後)。嗣因棋璟工程行之地址於106年9月29日變更, 從而陳明棋於同日對外聲明陳明棋棋璟工程行之債權與 債務由林清婉承受(原證9、8),顯見上開聲明書並非臨訟 杜撰。縱令棋璟工程行負責人有所更迭,然其權利義務主 體自應隨同更易,即由林清婉概括承受棋璟工程行所有之 債權債務,亦即林清婉陳明棋二人就棋璟工程行對被告 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有債權讓與之行為。原告於系爭工程 施作期間,即多次開立發票請款(原證13,105年1月20日 至105年7月14日發票章之負責人為「陳明棋」;106年4月 15日至106年5月15日發票章之負責人為「林清婉」),迄1 05年年底變更負責人後,即由林清婉與東山公司接洽,上 開發票亦由林清婉親至被告公司交付之,被告公司方開立 具有「棋璟工程行」抬頭之支票付款,且106年4月15日、 106年5月15日之工程款均存入棋璟工程行聯邦銀行雙和分 行帳戶內(原證14),即林清婉即棋璟工程行(原證15),亦 為被告東山所明知。又107年4月23日原告林清婉親自前往 東山公司領取尾款(支票號碼AK0000000)時之簽收之付款 簽收單上亦有「棋璟工程行印」「林清婉印」(原證16, 即被證2含附件),並存入上開帳戶中(詳原證14第3頁)。 則依被告東山公司上開舉動,顯然明知並同意由林清婉為 系爭契約承擔之人,縱未明知(僅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 ,退步言,足以間接推知被告公司至少有默示承認、同意 之效果意思無疑。
(二)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數額:
1、原告於工程期間,多次以口頭、電話方式要求被告依系爭 契約第五條約定,就各期工程進度,提供核計施作工程數 量,以使原告於每月30日前能檢附帳單、發票送交工地做 單請款。詎被告在工程期間均置之不理,未曾提供核計施 作工程數量,被告於107年4月30日以LINE傳送乙紙僅由被 告單方面、未經雙方核對之手寫核算表(原證2),上面僅 記載工程工項、數量及小計金額,卻無單價陳列,經被 告單方片面計算系爭工程總金額為658萬3,047元,扣除生 活垃圾費4萬1,873元後,為654萬1,174元(未含稅),最 後實際給付原告為含税金額686萬8,232元,惟被告公司並



未交付任何關於生活垃圾處理費4萬1,873元之收據或發票 ,是被告公司應提出相關憑證以證其說。
2、原證2之核算表所載工程工項與系爭契約報價單所載之工 程項目不盡相同,是原告根本無法核算系爭工程總款,原 告乃於107年7月9日以板橋站前郵局112號存證信函催促被 告,依系爭契約内容履行,澄清系爭工程工項之單價與數 量(原證3)。
3、107年7月31日被告公司李寶連小姐親自交付另乙紙僅記載 工程工項及數量之手寫核算表(原證4),然該核算表與原 證2核算表記載之工程工項、數量亦不盡相同,仍舊無載 明單價,是原告仍然無法以正確之工項、數量及單價去核 算正確之工程款
4、原告於107年8月6日再次以板橋國慶郵局212號存證信函向 被告催促,且附上由原告依實際施作情形丈測之系爭工程 工項、數量,及以系爭契約報價單所載之單價計算,被告 應給付工程款含稅金額為964萬4,196元(9,184,949×1.05= 9,644,196),請被告於文到二日内以書信回函,儘速結清 應給付之全額工程款即277萬5,964元(含稅,計算式:96 4萬4,196-686萬8,232=277萬5,964)(原證5)。爰依民法第 490條、第229條及系爭契約第五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277萬5,964元。
5、本案中計算圖說之訴外人王傳懋實際親筆製作之「新北市 板橋區板橋國小老舊校舍整建第2期工程」,原告承作工 項共2頁(詳原證20),計算式部分共70頁(詳原證21)。 王傳懋親自丈測之親筆紀錄表,並用CAD檔案計算出被告 確實短少給付原告2,402,187元,即被告最少應給付之金 額為8,985,234元(原證22)。
(三)被告抗辯本件工程款已罹於時效部分:
1、系爭契約第五點領款辦法規定「…依完成面數量付單價90% ,業主正驗通過付10%。」從而系爭工程完工驗收請求承 攬報酬,應以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驗收合格之時間為準 。
2、原告陳明棋棋璟工程行前曾分別於106年7月14日、同年 9月22日以LINE向被告公司承辦人李寶連小姐請求系爭工 程尾款,經被告公司承辦人李寶連以「不能說沒辦法,我 會找時間清理一下,…」、「阿棋,那會不理你,我在跟 玉傳貿喬時間…」等語回覆(詳見原證6)。嗣李寶連於107 年4月23日要求林清婉前往被告公司稱要結清尾款,並交 付36萬3,877元與林清婉,惟林清婉當場向李寶連表示, 為何被告公司自系爭工程開始迄今從未提供核計施作工程



數量,僅以伊公司單方計算之結果發予工程款?李寶連乃 於107年4月30日以LINE傳送乙紙僅由被告公司單方面、未 經雙方核對之手寫核算表(即原證2),始生本案糾紛,從 而有原證3、原證5、被證一至四等,兩造方針對本件系爭 工程款事件之往來存證信函,益徵被告自始至終均承認原 告之請求權存在。
3、原告乃於107年6月28日以中和秀山郵局72號存證信函陳明 被告公司之核算表內容不實在(詳被證1),被告公司於107 年7月6日以板橋國慶郵局183號存證信函回覆(詳被證2)。 原告方於107年7月9日以板橋站前郵局112號存證信函再次 聲明被告公司之核算表內容不實在(詳原證3),被告公司 於107年7月12日以板橋國慶郵局188號存證信函回覆「…施 作項目及範圍該君(即陳明棋)最清楚,即然台端有疑異, 請陳明棋君來本公司據完工圖面清帳釐清,本公司對話窗 口為李寶連,配合陳明棋君方便,請於選定對帳日前三天 會知本司以便安排工程人員配合。」(詳被證3)。原告又 於107年8月6日再次以板橋國慶郵局212號存證信函(詳原 證5)向被告公司催促,被告公司於107年8月7日以板橋國 慶郵局213號存證信函「本案貴我雙方確有數量差異,本 公司將依照竣工圖面重新清算實際施作數量對照貴公司提 出之數量,倘有差異再做釐清,本公司將於107年8月26日 提出清算實際施作數量表。」等語回覆(參被證4)。 4、由上可知,被告公司於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驗收合格後 ,經被告公司於107年4月30日結算承攬報酬為686萬8,232 元,而原告於107年6月28日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認為有 爭議,從而兩造於107年4月至8月間以上開存證信函往來 聯繫,是縱令系爭工程第一階段於105年11月25日業已驗 收完畢(此乃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則消滅時效應至10 7年11月26日始屆滿,原告業於107年10月1日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從而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承攬 報酬之時效根本尚未完成。更況被告仍於前開期間承認原 告就系爭工程有工程款請求權,是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 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 成前狀態,被告已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則依 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868號、26年渝上字第353號判例 意旨,本件自107年8月7日時效業已中斷,從而系爭工程 之請求權,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
5、原告陳明棋棋璟工程行乃於106年7月14日、9月22日以L INE向被告公司承辦人李寶連小姐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李寶連於106年7月18日、9月22日亦以LINE回覆承認系



爭工程尾款尚未支付(原證6、17)。是縱令系爭工程於105 年11月業已完工驗收,系爭契約係存在被告公司與原告陳 明棋即棋璟工程行之間,然被告自106年7月18日即承認原 告陳明棋棋璟工程行就系爭工程有工程款請求權無疑, 則系爭債務自被告「承認」起,時效業已中斷。 6、又系爭工程(即A、B棟及空橋一之泥作工程)雖為第一階段 工程,惟第二階段工程即板橋國小1至5樓之廁所泥作工程 (施作抹牆面、貼磁磚、抿石子)亦為原告所施作(詳參原 證12紅色範圍),從而系爭工程款消滅時效應自第二階段 工程驗收日期翌日即106年3月22日起算至108年3月22日始 屆滿為是。
二、被告方面:
聲明:
 ㈠先位答辯聲明:原告林清婉即棋璟工程行之訴暨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㈡備位答辯聲明:原告陳明棋棋璟工程行之訴暨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由係由陳明棋與被告簽訂: 1、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由係由陳明棋與被告簽訂,原告林清婉 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原告林清婉亦不因於105年12月8日 棋璟工程行負責人變更為原告而當然承受系爭契約權利義 務,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2、原告林清婉就原證五附表所列工項、數量均由原告所施作 完成未能舉證證明;另原證五附表所列就單價業經兩造達 成合意或經鑑定單位認為合理等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 請求被告再給付工程款新台幣2,775,964元及法定利息均 非有據。
3、被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1項規定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五扣 除生活垃圾清運費41,873元亦屬有據。原告本件起訴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不爭執事項:
1、陳明棋棋璟工程行與被告於104年10月14日簽訂工程承 攬契約書約定由陳明棋棋璟工程行向被告承攬「新北市 板橋區板橋國小老舊校舍整建第2期工程」(A、B棟)、(空 橋一)第一階段之泥作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 2、系爭工程於105年6月25日完工,嗣於105年11月25日驗收 完成。
3、棋璟工程行登記負責人於105年12月8日由陳明棋變更為林



清婉。
4、被告已依107年4月23日之結算結果實際給付系爭工程之工 程款6,868,232元(含稅)(計算式:【6,868,232-41,873】 *1.05=6,868,232)。其中包括:工程款6,583,047元(未稅 );扣除生活垃圾清運費41,873元;另加計5%營業稅327,05 8元(原告起訴狀第3頁)。
(三)本件追加備位原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1、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載明︰「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當事人相同者而言,當 事人倘不相同,即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可言,此乃因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 一,如其基礎事實同一,尚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者,則於 追加當事人之情形,逕予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 足,自無另設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必要。」。臺灣 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30號民事裁定載明︰「…為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明定。又同條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 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 參照),亦即其適用範圍不得擴及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 」。
2、原告林清婉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基礎事 實同一為由,聲請追加陳明棋備位原告云云。惟依上開 實務見解,該款規定並不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則原告聲 請追加備位原告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3、另本案歷經107年11月15日、107年12月27日及108年2月26 日三次言詞辯論期日,而系爭契約當事人究係何人業已釐 清。倘准許追加備位原告陳明棋,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及訴訟終結顯有妨礙,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 規定,自不應准許原告追加備位原告陳明棋
(四)原告林清婉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亦不因105年12月8日棋璟工 程行負責人變更而自陳明棋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原告林 清婉無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1、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 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 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 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 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6號、17年上字第9 06號判例可參。次按得獨立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除自然 人、法人外,僅有依據特別法令而成立之非法人團體。獨 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令而得以商號名稱對外營業,惟該



商號為出資經營者之替代,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屬出資經 營者,非謂該商號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再按獨資經營之 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 非相當,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抗 字第一二號判例著有明文。是該商號負責人以 獨資商號 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商號負責人之行為, 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商號負 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 另按獨資商號並非法人組織,商號本身並無權利能力,無 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是獨資商號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 果應發生於出資人與其相對人間,獨資商號之特性為商號 負責人變更,權利義務主體即變更。
2、系爭契約係由棋璟工程行負責人陳明棋與被告於104年10 月14日簽訂(詳如原證一第6頁),故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 關係自存在於陳明棋與被告之間。而棋璟工程行僅係由第 三人陳明棋於87年3月9日獨資設立之商號,有原臺北縣營 利事業登記證可參(詳如被證七),嗣於105年12月8日辦理 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林清婉,先予敘明。
3、惟獨資商號負責人變更即屬權利義務關係之變更已如前述 ,而原告僅係棋璟工程行商號變更登記後之負責人,與第 三人陳明棋係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亦不當然承受第三 人陳明棋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權利義務關係至明。 4、系爭工程驗收完畢後,被告固負有給付工程款尾款義務, 惟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3條第2項規定,陳明棋亦負有自完 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年保固期內無償修復工程瑕疵之義務 (參原證一第4頁),故自105年11月25日驗收合格日(參 被證九)起至106年11月24日止,陳明棋對於被告負有保 固義務。
5、倘若陳明棋於105年12月8日真有就棋璟工程行所有之債權 與債務由原告林清婉概括承受(假設語氣),則原告林清 婉承受之標的自應包括陳明棋對於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保固 義務。本件既同時有債務承受,自非單純之債權讓與。 6、是以原告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不因棋璟工程行負責人 變更受繼受系爭契約上權利,自不得依系爭契約對被告請 求給付工程款
7、另原告林清婉雖主張渠為棋璟工程行之實際出資人,並於 106年9月29日由陳明棋出具聲明書概括承受棋璟工程行之 所有債權債務云云。
   ⑴惟被告對於棋璟工程行實際出資人為何人?以及原告林 清婉是否確實概括承受棋璟工程行之所有債權債務一事



,自始不知情亦從未表示同意,自不受拘束。
   ⑵原證九聲明書實係原告林清婉陳明棋於本件訴訟進行 中以臨訟以倒填日期方式製作內容不實之文件,不具備 形式上證據力,不得作為本件審理之依據。
   ⑶故原告林清婉既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亦不當然繼受系爭 契約上權利,自不得主張契約上權利。從而原告林清婉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顯屬於法無據。(五)原告林清婉依系爭契約及原證五附件結算表為依據請求被 告再給付原告工程款新台幣2,775,964元於法無據。 1、本件原告林清婉提起本訴無非是以「原告片面製作如原證 五附件所示自行丈測之核算表,主張為渠實際施作之數量 ,並以該核算表所列之單價,主張原告應請領之全部施工 款為9,184,949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775,964元…」云 云。
2、惟原證五附件之核算表僅係原告片面製作,且經被告否認 在案,不足以作為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依據。 3、原告自始並未會同被告就原告主張實際施作之工項及數量 實際丈測並經被告認許。
4、再者,原告就原證五附件之核算表所載之數量部分計算之 依據為何,亦未提出任何客觀可信之證據供被告確認。自 不得單憑原告片面製作之核算表作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之依據。
5、又原告雖提出訴外人王傳懋製作之計算式、LINE對話紀錄 、錄音檔作為證據並以證人身分聲請傳訊云云。惟證人王 傳懋自始未到庭;且該計算式、LINE對話紀錄及錄音檔是 否為真正,業經被告否認其形式上證據力而原告亦不能證 明,自無足採。再者,縱為王傳懋所製作,則王傳懋製作 其依據為何?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均無可考,自不足採信 。
6、何況王傳懋業已向被告表明「因原告所出之資料界面未 釐清計算、計算時間不付工資已停止作業、教唆伊出庭作 偽證、一切數據應採第三單位計算取得,伊已於107年8月 5日向原告聲明…」,顯見有關原告所提相關證據資料均不 足採信。
7、是以,原告林清婉雖依系爭契約及原證五附件結算表作為 依據請求被告再給付原告工程款新台幣2,775,964元。惟 就原證五附件結算表於事實相符一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得單憑原告片面製作之結算表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 款至明。
(六)被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1項規定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五扣



除生活垃圾清運費41,873元於法有據。
1、按生活垃圾廢棄物要集中放置於指定垃圾集中處,每期 工程款扣減千分之五做為垃圾清運費,系爭合約第4條第1 2項約有明文。申言之,兩造係特別約定按工程款千分之 五作為垃圾清運費計算之依據,並不以被告應提出相關收 據或發票為必要,至為明灼。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公 司並未交付任何關於生活垃圾處理費41,873元…」云云(原 告起訴狀第3頁)。
2、惟,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2項約款,有關系爭工程之垃圾 清運費係按工程款千分之五計算,並不以被告提出相關收 據或發票為要件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未提出相關收據 或發票作為抗辯,顯與兩造之前揭約定不符。渠所為之不 應扣除之主張,亦非有據。
(七)備位之訴部分:
1、被告答辯:系爭工程於105年6月25日完工,嗣於105年11 月25日驗收完成,工程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於107年11月26 日完成,惟原告陳明棋遲至108年2月23日(被告收受送達 日)始以民事訴之變更或追加暨陳報狀向被告請求給付系 爭工程款餘額,斯時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故 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 付。
2、不爭執事項:同前。
3、系爭工程款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應屬有理。
   ⑴系爭工程驗收完成日係105年11月25日︰原告雖主張『系爭 契約書第五點領款辦法規定「…依完成面數量付單價90% ,業主正驗通過付10%。」,從而系爭工程完工交予驗 收請求承攬報酬,應以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驗收合格 之時間為準…』云云。惟,系爭工程屬於「新北市板橋區 板橋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整建第2期工程」(下稱板小整 建工程)之泥作工程部分,即板小整建工程之第一階段 。則依新北市板橋區板橋國民小學出具之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所載︰「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105.11.25(第 一階段)…」(被證九),足證系爭工程於105年11月25 日即驗收完畢。
   ⑵另原告於存證信函亦載明︰「然甲方於民國105年11月, 將合約內工項完成交乙方配合業主驗收,而且,板橋國 小的學生亦早已進駐開學,確實民國107年11月驗收完 成。」(參原證三第1頁),顯見原告亦承認系爭工程 於105年11月25日即驗收完畢。




4、系爭工程款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自系爭工程驗收完成之 翌日即105年11月26日起算,至107年11月25日屆滿︰   ⑴系爭工程款乃承攬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 定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
   ⑵又系爭工程於105年11月25日驗收完畢,則原告於翌日10 5年11月26日起即可行使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 28條前段規定,工程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自105年11 月26日起算2年,至107年11月25日屆滿。   ⑶系爭承攬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陳明棋間,惟陳明棋遲至1 08年2月23日(被告收受送達日)始以民事訴之變更或追 加暨陳報狀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餘額,斯時系爭 工程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5、本件並無因債務人即被告之承認而中斷消滅時效︰ ⑴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7年8月7日以板橋國慶郵局13號 存證信函「本案貴我雙方確有數量差異,本公司將依照 竣工圖面重新清算實際施作數量對照貴公司提出之數量 ,倘有差異再做釐清,本公司將於107年8月26日提出清 算實際施作數量表。」等語回覆』,『於107年6月28日就 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認為有爭議,從而兩造於107年4月 至8月間以上開存證信函往來聯繫…更況被告仍於前開期 間承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有工程款請求權,是屬拋棄時效 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本件自107年8月7日時效業已中斷 …』云云(參原告民事訴之變更或追加暨陳報狀第6、7頁 )。
⑵惟被告業於107年4月23日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予原告,107 年4月30日被告更以line通知被告關於系爭工程款總額6 ,868,232元之計算式(參原證二)。因原告認為被告核 算工程款金額有誤,兩造遂於107年6月至8月間以存證 信函往來。
⑶而被告雖於107年8月7日存證信函回覆︰「本案貴我雙方 確有數量差異,本公司將依照竣工圖面重新清算實際施 作數量對照貴公司提出之數量,倘有差異再做釐清…」 (參被證四)。惟依該存信函意旨即可輕易認定,被告 係針對原告一再主張之數量爭議同意重新清算,並無任 何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之意思至明。
何況被告再行驗算後認定原告應請領之工程款總額僅6,5 53,027元(參被證五),被告並於8月28日將核算表交 付原告,並於9月5日補送不足之計算式予原告(參被證 六),益證8月7日存證信函僅係驗算施作數量,並無承



認原告尚有工程款請求權存在之意。
⑸原告無視上開存證信函所載之文字,刻意曲解其文意, 並扭曲事實謊稱被告業已承認原告之主張,非但與事實 不符,亦於法不合。
6、原告陳明棋依系爭契約及原證五附件結算表為依據請求被 告再給付原告工程款2,775,964元於法無據。   ⑴本件原告提起本訴無非是以「原告片面製作如原證五附 件所示自行丈測之核算表,主張為渠實際施作之數量, 並以該核算表所列之單價,主張原告應請領之全部施工 款為9,184,949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775,964元…」 云云。
   ⑵惟,原證五附件之核算表僅係原告片面製作,不足以作 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依據。
   ⑶原告自始並未會同被告就原告主張實際施作之工項及數 量實際丈測並經被告認許。
   ⑷再者,原告就原證五附件之核算表所載之數量部分計算 之依據為何,亦未提出任何數據供被告確認。自不得單 憑原告片面製作之核算表作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之依據。
   ⑸又原告雖提出訴外人王傳懋製作之計算式、LINE對話紀 錄、錄音檔作為證據並以證人身分聲請傳訊云云。惟證 人王傳懋自始未到庭;且該計算式、LINE對話紀錄及錄 音檔是否為真正,業經被告否認而原告亦不能證明,自 無足採。再者,縱為王傳懋所製作,則王傳懋製作其依 據為何?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均無可考,自不足採信。   ⑹何況王傳懋業已向被告表明「因原告所出之資料界面 未釐清計算、計算時間不付工資已停止作業、教唆伊出 庭作偽證、一切數據應採第三單位計算取得,伊已於10 7年8月5日向原告聲明…」,顯見有關原告所提相關證據 資料均不足採信。
   ⑺是以,原告陳明棋雖依系爭契約及原證五附件結算表作 為依據請求被告再給付原告工程款2,775,964元,惟就 原證五附件結算表於事實相符一節均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得單憑原告片面製作之結算表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 款至明。
7、被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1項規定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五扣 除生活垃圾清運費41,873元於法有據。
   ⑴按生活垃圾廢棄物要集中放置於指定垃圾集中處,每 期工程款扣減千分之五做為垃圾清運費,系爭合約第4 條第12項約有明文。申言之,兩造係特別約定按工程款



千分之五作為垃圾清運費計算之依據,並不以被告應提 出相關收據或發票為必要,至為明灼。而本件原告固主 張「被告公司並未交付任何關於生活垃圾處理費41,873 元…」云云(原告起訴狀第3頁)。
   ⑵惟,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2項約款,有關系爭工程之垃圾 清運費係按工程款千分之五計算,並不以被告提出相關 收據或發票為要件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未提出相關 收據或發票作為抗辯,顯與兩造之前揭約定不符。渠所 為之不應扣除之主張,亦非有據。
(八)對於原告所提證據之意見:
1、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實質上真正有爭執:原證一、二、三、 四、七、八、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 、十八、十九、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 2、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均爭執:原證五、六、九、十二、二十 、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三十、三 十一。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棋璟工程行與被告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0 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新北市板橋區板 橋國小老舊校舍整建第2期工程」之分項工程「泥作(A、 B棟)(空橋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有系爭工程 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60、108頁)。(二)棋璟工程行負責人於105年12月8日由陳明棋變更登記為林 清婉(見本院卷一第477頁、521至522頁、被告民事綜合 言詞辯論意旨狀第3頁)。
(三)系爭契約報價單最後三項手寫「梯內牆面」、「梯階」、 「外牆粉光」部分係被告公司人員所填寫(見卷一第29、 370、401頁)。
(四)原告就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6, 868,232元(見本院卷一第15、114、116頁、卷二第331頁 )。
(五)「點工費用」為52,500元(見本院卷一第81、114頁)。(六)原證一、二、三、四、七、八、十、十一、十三、十四、 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六、二十七、二十 八、二十九之形式上為真正(見被告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 旨狀第16頁)。
二、本件系爭被告承攬之「新北市板橋區板橋國小老舊校舍整建 第2期工程」中之分項工程「泥作(A、B棟)(空橋一)工 程」部分工程之契約當事人部分,經查:




(一)系爭工程係由被告與訴外人陳明棋棋璟工程行名義簽定次承攬契約,有該兩造不爭執之工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已如前述,在該契約書中雖記載陳明棋棋璟工程行之負責人,然該「棋璟工程行」原係由陳明棋於87年3月9日獨資設立之商號名稱,有前揭商業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80至524頁),可見棋璟工程行並無獨立法人格,亦無合夥之獨立於合夥人以外之合夥財產,其權利義務主體即為設立該商號之自然人陳明棋棋璟工程行嗣於105年12月8日將商號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林清婉,且由陳明棋於105年12月1日簽署「讓渡書」將棋璟工程行轉讓與林清婉,則原告林清婉主張其已經概括承受陳明棋關於棋璟工程行全部權利義務一節,尚非全無根據。(二)又查,棋璟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於105年12月8日變更登記為林清婉後,原告於106年4月15日、5月15日分別開立發票金額為11,550元及95,450元之統一發票交與被告,其上所蓋用之棋璟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之負責人為林清婉,被告就上開2筆工程款並已分別於106年6月16日及20日匯入林清婉之銀行帳戶內,有統一發票、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銀行活期存款印鑑卡等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23頁),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即已知悉棋璟工程行之負責人已變更為林清婉,並給付上開工程款林清婉一節,堪以採取。(三)且查,被告公司人員李寶連於107年4月20日以簡訊通知陳 明棋:「阿棋泥作尾款票已下來,可以帶大小章來領……。 泥作項尾款363877元……。」等語;被告公司付款票據簽收 單之簽收日期為107年4月23日,金額363,877元,且蓋有 棋璟工程行林清婉印章;上開工程款363,877元於107年 7月2日匯入林清婉之銀行帳戶內;被告於107年7月6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其上載有:「棋璟工程行之工項尾款 已於107年4月23日由台端收訖」等語,有簡訊、付款簽收 單、銀行存摺、存證信函、付款支票等影本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385、427、429、421、425頁),可見被告雖通 知陳明棋請領工程尾款,但同意由林清婉受領付款票據。 且據林清婉所稱:「我跟被告都是跟李寶連接洽,我這邊 有存證信函上面有寫李寶連是我的對話窗口,……王傳懋也 有LINE跟我說李寶連找他做假帳」等語,並庭呈LINE對話 紀錄及存證信函影本為憑,該存證信函係被告於107年7月 12日寄發予原告,其上載有:「本案台端是由陳明棋君與 本公司洽談承攬工程,現場亦由陳明棋君帶領其工班人員 施工,故施作項目及範圍該君最清楚,既然台端有疑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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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