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98號
PCDM,111,金訴,98,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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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1311號、第129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黃俊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3年10月(共12罪)、3年8月(共12 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 06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嗣因假釋 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9日,於109年1月4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是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各罪, 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是本院審酌 上情,認被告所為均尚無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準備



、審理程序中均坦認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應 就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 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 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 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因其洗錢之行為而造成 金流斷點,致使對犯罪不法所得之追查更形困難,另斟酌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孟菡達成調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在卷可 憑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 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 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國中結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人力派遣在工廠上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 ,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且本 案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兼有自由刑及財產刑併科之規定,為免量刑漏未評價 輕罪自由刑與財產刑兼而併罰之立法意旨,復依刑法第55條 但書所揭櫫之輕罪科刑封鎖作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 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法相同、時 間相近,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因本案 犯行固然獲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見110年度偵字第12980號 卷第104頁),然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陳孟菡達成調解,願給 付13萬元予告訴人,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查,其預計賠償之數 額已經超出其犯罪所得,若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依照 被告之資力,可能排擠其依約賠償告訴人之能力,亦使被告 有受雙重剝奪之可能,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依照上開規定 ,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裁量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杜晨瑋 109年5月11日17時22分許,撥打電話佯稱因網路消費不慎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9年5月11日18時31分、4萬9991元 2、109年5月11日18時34分、4萬999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9年5月11日18時37分、新北市○○區○○路000號中湖頭郵局、6萬元 ⒉109年5月11日18時38分、地點同上、4萬元 ⒊109年5月11日18時52分、地點同上、3萬3千元 ⒋109年5月11日19時1分、地點同上、1萬元 ⒌109年5月11日19時6分、地點同上、2千元 ⒈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藍義盛 109年5月11日18時6分許,撥打電話佯稱因網路消費不慎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1日18時37分、1萬1985元 3 李智堯 109年5月11日17時24分許,撥打電話佯稱因網路消費不慎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1日18時38分、1萬7998元 4 陳孟菡 109年6月10日某時,撥打電話佯稱因網路消費不慎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09年6月10日20時31分、2萬9987元 ⒉109年6月10日20時34分、2萬9987元 ⒊109年6月10日20時52分、3萬元 ⒋109年6月10日20時55分、3萬元 ⒌109年6月10日21時、2萬8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⒈109年6月10日20時35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新德店、3萬元 ⒉109年6月10日20時37分、地點同上、2萬9千元 ⒊109年6月10日21時1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華店、2萬元 ⒋109年6月10日21時2分、地點同上、2萬元 ⒌109年6月10日21時5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貨饒郵局、2萬元 ⒍109年6月10日21時6分、地點同上、2萬元 ⒎109年6月10日21時7分、地點同上、8,900元 ⒋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311號




第12980號
被   告 黃俊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程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案件,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年2月、3年10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復 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4日經撤 銷保護管束,而於107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甫於109年 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5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某地加入「曾語辰」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與車手頭「曾語辰」及該詐欺集團 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曾語辰」先交付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 黃俊程,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撥打電話於附表所示之人,並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復由黃俊程持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該「曾語辰」指 示之成年男子,再由該成年男子層交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 ,黃俊程每日可得新台幣(下同)約3000至5000元之報酬。二、案經杜晨瑋、藍義盛、李智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陳孟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持附表所示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付「曾語辰」指示之人,且取得報酬共約1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杜晨瑋、藍義盛、李智堯、陳孟菡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地,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後,即誤信渠等之詐術,因而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翻拍照片9張(110年度偵字第12980卷)、路口及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翻拍照片10張(110年度偵字第11311卷) 證明被告有持附表所示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錢匯 入被告持用帳戶內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通聯紀錄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經過之全 部犯罪事實。 二、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 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



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 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2500號、399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持金融卡以自動 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之「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相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又被告與「曾語辰」之成年男子及該詐欺集團之複數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 告所犯附表共4次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前因故意犯罪經法 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 被告因詐欺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領款項 (新臺幣) 1 杜晨瑋 109年5月11日17時22分許,撥打電話佯稱因網路消費不慎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9年5月11日下午6時31分、4萬9991元 2、109年5月11日下午6時34分、4萬999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9年5月11日下午6時37分、新北市○○區○○路000號中湖頭郵局 ⒉109年5月11日下午6時38分、地點同上 ⒊109年5月11日下午6時52分、地點同上 ⒋109年5月11日下午7時1分、地點同上 ⒌109年5月11日下午19時6分、地點同上 6萬元 4萬元 3萬3000元 1萬元 2000元 2 藍義盛 109年5月11日18時6分許,撥打電話佯稱因網路消費不慎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1日下午6時37分、1萬1985元 3 李智堯 109年5月11日17時24分許,撥打電話佯稱因網路消費不慎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1日下午6時38分、1萬7998元 4 陳孟菡 109年6月10日某時,撥打電話佯稱因網路消費不慎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09年6月10日下午8時31分、2萬9987元 ⒉109年6月10日下午8時34分、2萬9987元 ⒊109年6月10日下午8時52分、3萬元 ⒋109年6月10日下午8時55分、3萬元 ⒌109年6月10日下午9時、2萬8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⒈109年6月10日下午8時35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新德店 ⒉109年6月10日下午8時37分、地點同上 ⒊109年6月10日下午9時2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華店 ⒋109年6月10日下午9時2分、地點同上 ⒌109年6月10日下午9時5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貨饒郵局 ⒍109年6月10日下午9時6分、地點同上 ⒎109年6月10日下午9時7分、地點同上 3萬元 2萬9000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8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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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