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284號
PCDM,111,金簡,284,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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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華
選任辯護人 姜鈞律師
蔡賢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980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385號),於本
院受理後(110年度金訴字第9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富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鄭富華將前開款項預留0.02%作為報酬後」、「鄭 富華將前開款項預留0.02%後」之「0.02%」均更正為「2%」 ,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富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金訴卷第67、11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併辦 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㊂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 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 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㊁以不正 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㊂規避第7條至第 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 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



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 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及「八哥」,係基於共同之犯意,對告訴人賴奕銘施 用詐術,訛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李冠慧李金鴻 之女兒)、葉信平之帳戶,並依「八哥」指示提領款項後, 將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交付「八哥」取走,當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八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本件並無事證足認「八哥」與實際對告訴人 實施詐術之成年人並非同一人,故無事證足認本件參與詐欺 或洗錢犯行之人有三人以上,自難認本件有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之情事,附此敘明。
㈣、罪數:
1、查告訴人雖因遭詐欺而有先後多次匯款財物之情事,然此係 被告與「八哥」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詐騙告訴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 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2、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 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3、而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有如前述,應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與 「八哥」共同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 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 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 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等節,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金訴卷第90-1至 90-2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被告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退休,收入來源為退輔會就養金,須扶養92歲之父親,家 中尚有2名哥哥、1名妹妹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 67、1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 年4月2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簡卷第10頁),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 定緩刑之要件,故辯護人求為緩刑之宣告,礙難准許,併予 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 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 之見解。
㈡、經查,關於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獲報酬,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的報酬就是我提領金額的2%等語(金訴卷第117頁) ,據此計算其於本案犯行中(與告訴人相關部分)所獲之犯 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200元(5萬+6萬元=11萬元;11 萬元×2%=2,2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以6萬元成立調解 ,並已於調解當日實際賠償告訴人5,000元(第1期款),有 調解筆錄可參(金訴卷第90-1至90-2頁),倘若再予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 收。而被告於此次犯行中所提領之其餘款項,均已上繳「八 哥」,其對該等款項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揆諸上開 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801號
  被   告 鄭富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富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八哥」之成年人(下稱「 八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詐欺、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鄭富華於民國109年6月間之某時,向不知情之李 金鴻(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女兒李冠慧名下申辦所保管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 戶)資料後,並將該帳戶資料交與「八哥」。嗣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6月10日13時53分許,向賴奕銘佯 稱可下注投資獲利等語,賴奕銘因此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 15日17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鄭富 華隨即要求李金鴻於109年6月16日9時23分許,提領14萬7,0 00元,李金鴻並於同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咖啡廳 轉交上開14萬7,000元予鄭富華鄭富華將前開款項預留0.0 2%作為報酬後,再以不詳方式交與「八哥」,以此方式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賴奕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富華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另案被告李金鴻借用帳戶資料轉知「八哥」,並於「八哥」通知款項入帳後,請李金鴻提領14萬7000元款項交與伊,之後再將前開款項預留0.02%後再交與「八哥」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金鴻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李金鴻借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並於109年6月16日依被告指示提款,李金鴻將提款款項交與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奕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暨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與詐騙對話截圖及詐騙網站畫面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富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八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1行為犯上開2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被 告與「八哥」及其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 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意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385號
  被   告 鄭富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金訴字第997號(丁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鄭富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八哥」之成年人(下稱「八



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鄭富華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左右,向不知情之葉信平( 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 (含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並將該帳戶資料交與「八哥 」。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即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賴奕銘,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賴奕銘,致賴奕銘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葉信平帳 戶。鄭富華隨即使用葉信平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於 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鄭富華將前開 款項預留0.02%後,再將剩餘款項交與「八哥」,以此方式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賴奕銘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賴奕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報告與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鄭富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葉信平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賴奕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告訴人賴奕銘之報案資料、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 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鄭富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八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1行為犯上開2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被 告與「八哥」及其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併案理由:
被告鄭富華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1980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97號 (丁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 資參照。而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係提領同一被害人匯 入不同帳戶之詐欺款項,應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是此部分 亦應為前開起訴部分之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詐騙手法 告訴人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賴奕銘 109年6月10日13時53分許 109年6月16日16時2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向賴奕銘訛稱指導在肯亞集團下注獲利,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中華郵政帳戶 (2)中華郵政帳戶 109年6月16日17時2分許 15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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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