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277號
PCDM,111,金簡,277,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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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璧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40510號、111年度偵字第167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莊璧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 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 、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 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 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 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交付 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被告同一幫助洗錢之犯行,致本案告訴人夏采婕 、被害人黃秀莉等2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幫助 洗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 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 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 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 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510號
111年度偵字第1671號
  被   告 莊璧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璧福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6日,以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約定代價,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葉珊珊」成年女子、綽號「阿浩」成年男子之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至新北市五股區之永豐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嗣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 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 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10年5月31日前,在網路上刊 登信匯金融網頁,致黃秀莉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31日上網 投資,嗣於110年6月9日12時16分許,以ATM提款機匯款2萬5 ,00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網路轉帳(110年度偵字第40510 號);(二)於110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美玲」 ,與夏采婕結識,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夏采婕於錯誤, 於110年6月9日10時9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 網路轉帳(111年度偵字第1671號),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 所得。嗣黃秀莉夏采婕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夏采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璧福固坦承於申辦上開帳戶,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 式,交付上開金融資料予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然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黃 秀莉、告訴人夏采婕於警詢時就其被害情節證述綦詳外,且 被害人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行 銀非約跨轉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及本件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固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惟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 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 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使用,受讓人將持以從事 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販 賣其帳戶而容任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其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 致詐欺集團詐欺數個被害人財物,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 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另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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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