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廷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30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廷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莊廷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 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 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8年4月1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 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資料寄交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幫助該不詳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先於108年5月4日輸 入莊廷傑之身分證資料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 卡通公司)申請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電支帳號為000000 0000號 ,下稱一卡通帳號),將一卡通帳號綁定第一銀行 帳戶,復於同日18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自稱為「bo oking .Com」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楊京學佯稱其先前於網路 訂房,會計人員誤植訂房1年,導致其信用卡錯誤,續再偽 裝係銀行人員,指示楊京學操作自動提款機,致楊京學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莊廷傑如附表所示之一卡通 帳號内,並於翌日1時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
存入第一銀行帳戶内,隨後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因楊京學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楊京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廷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楊京學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12695號卷〈下稱偵卷〉第97至119頁),復有楊京學提 供之轉帳交易明細、一卡通公司109年6月18日一卡通字第10 90617070號函覆之會員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一卡通公司11 1年3月18日一卡通字第1110318110號函暨函覆之會員相關資 料、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11年3月3日函覆之被告第一銀 行帳戶資料、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等(見偵卷第31至40、76、129至131頁、本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275號卷第35至44、49至5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 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其身分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失 ,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犯罪 前科、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寄交帳戶 ,惟實際上並未獲得報酬,且其年紀尚輕,業已坦承犯行, 因告訴人並未到庭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綜合上開 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 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另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 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固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行,然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 獲取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 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 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 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虛擬帳號 1 108年5月4日23時26分許 4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 2 108年5月4日23時42分許 4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 3 108年5月4日23時50分許 4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 4 108年5月4日23時52分許 4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