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忠
輔 佐 人 蔡京京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桃園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8年
度偵字第3604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以108年
度訴字第668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後,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管轄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830號判決撤銷
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智忠前分別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法官李水源、吳志強、陸怡璇以104年度訴字第263 號案件進行審理,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法官王綽光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153號案件進行審理,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蔡妍蓁擔任蒞庭職務。詎被告 曾智忠竟因而心生不滿,明知蔡妍蓁、李水源、吳志強及法 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人員吳信宏並未向其索賄,竟意圖使 蔡妍蓁等人受刑事處分,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 於民國105年7月26日前某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內 ,接續於紙條上填載須付賄新臺幣1,000萬元等文字,並偽 簽「蔡妍蓁」、「吳信宏」、「李水源」、「吳志強」之簽 名各1枚,再於105年7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接續多 次檢附上開載有不實內容之紙條,具狀向新北地檢署誣告蔡 妍蓁、李水源、吳志強、陸怡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羅美秀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人員吳信宏、陳學 文、李敏嘉、陳昭榮共同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對於違背職 務行為要求賄賂罪,足以生損害於蔡妍蓁、李水源、吳志強 、陸怡璇、羅美秀、吳信宏、陳學文、李敏嘉、陳昭榮等人 名譽及社會評價。復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同年8 月29日許, 在新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564號、第4623號蔡妍蓁等人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第205號偵查庭(起訴書誤載為 第302號偵查庭)開庭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蔡
妍蓁透過吳信宏、陳學文、李敏嘉、陳昭榮等人向其索賄等 語,而為虛偽陳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 罪嫌、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 8年4月1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604號提起公訴,於108年6月1 9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19日新 北檢兆閏108偵3604字第1080055946號函在卷可稽。茲被告 已於111年4月20日死亡,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 醫院111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