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8號
PCDM,111,訴,88,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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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8號
111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琪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7
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8926、23214、2768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琪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琪岳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職業、信用卡號、行動電話號碼、帳號密碼等資料,係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個人資料,除非符合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否則不得非法蒐集、處 理及利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琪岳蔡玉嬋(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 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及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犯意聯絡,由黃琪岳於民國108年6月22日前不詳時間 ,以不詳方式取得童淑娟之Google帳號及密碼後,無故入侵 童淑娟之Google電子郵件信箱及雲端硬碟,取得童淑娟存放 於Google電子郵件信箱及雲端硬碟內之個人資料,而以此方 式非法蒐集童淑娟之姓名、聯絡方式、Google帳號及密碼、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任職公司名稱、童淑娟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 等個人資料;黃琪岳再於108年6月22日下午4時5分許,以童 淑娟之身分及上開信用卡資料註冊永豐銀行MMA金融交易網 信用卡網路會員,並申請透過電子信箱收取3D驗證碼之功能 ,無故輸入童淑娟Google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密碼以驗證身分 ,而成功以童淑娟身分登入永豐銀行MMA金融交易網;嗣後 黃琪岳即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指示蔡玉嬋以不知情之簡佑 宬持用(申登人為簡佑宬之母陳慧諭)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予永豐銀行之客服專線電話,繼而非法利用童 淑娟之個人資料,冒用童淑娟之身分表示欲變更童淑娟上開 信用卡之行動電話號碼,並在不知情之銀行客服人員與蔡玉 嬋核對身分資料時,依照黃琪岳之指示將童淑娟之姓名、行 動電話號碼、電子信箱、任職公司名稱、繳款方式及生肖等 個人資料提供給該客服人員,致該客服人員誤信後,使蔡玉 嬋得以利用該不知情之客服人員更改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之 聯絡手機號碼(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部分未經告訴,由本 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更改成功後,黃琪 岳隨即於附表二所示網站上為附表二所示之交易,並輸入上 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背面三位數安全碼等足以表彰 為本人消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而行使之,並無故入侵童淑 娟之Google電子郵件信箱收取刷卡系統自動發出之一次性密 碼(即One Time Password ,下稱OTP )簡訊後,於附表二 所示網站交易付款頁面輸入上開驗證碼,使該特約店及其 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黃琪岳係合法持卡本人或經授權所為之 ,因而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線上遊戲點數,以此方式詐得如 附表二所示總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9,150元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黃琪岳前揭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童淑娟永豐銀行、 上開特約店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管理客戶及信用卡資料 之正確性。
 ㈡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及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08年9月1日晚間10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非法蒐集取得文卉全家便利商店APP帳號 及密碼後,透過全家便利商店APP輸入文卉之帳號(綁定文 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密碼,將文卉上 開APP帳號內預購寄杯之熱拿鐵大杯110杯、冰拿鐵大杯1杯 、OREO牛奶冰沙10杯及點數154點(價值約5,000元)轉贈至 黃琪岳所使用不知情之NONG VAN CUONG(中文姓名:農文強 )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後,再移轉至黃琪岳所使 用不知情之翁建成名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內,因 而使全家便利商店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無故變 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 權得喪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及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犯意,於108年10月6日凌晨4時9分前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蒐集取得陳雅伶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及LINE PAY密碼等個人資料;於108年10月6日凌晨4時1 0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的行動支付服務功能下輸入陳雅伶



身分證字號及密碼,登入陳雅伶之LINE PAY帳號「elsach en1979」,並將陳雅伶上開LINE PAY帳號中由「一卡通票證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提供服務之LINE PAY M ONEY行動支付功能【陳雅玲之LINE PAY MONEY一卡通虛擬帳 號為0000000000號,綁定連接陳雅玲之中國信託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綁定之行動電話門 號變更為黃琪岳所使用之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變更成功後, 黃琪岳隨即從陳雅伶中信銀行帳戶扣款,陸續將3萬元、2萬 元、1萬元、5,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 元、500元儲值至陳雅伶LINE PAY MONEY帳號(總計儲值6萬 9,500元,該LINE PAY MONEY帳號原有約8,592元餘額);並 於同日凌晨4時32分、33分許,至某統一超商操作IBON列印 每筆3,000元、共6筆(總計1萬8,000元)遊戲點數之單據, 再至櫃檯使用陳雅玲LINE PAY MONEY帳號付款,使該統一超 商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黃琪岳係合法使用LINE PAY MONEY帳 號本人或經授權所為之,因而使黃琪岳獲得無需付費即可取 得上開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黃琪岳再於同日4時44 分、4時46分、6時24分許,使用陳雅玲之LINE PAY MONEY帳 號分別轉帳4萬3,000元、1萬5,600元、1,500元(總計6萬10 0元)至其所使用不知情之康俊翔之LINE PAY MONEY虛擬帳 號「0000000000」【註冊行動電話門號為黃琪岳所使用不知 情之蔡玉嬋名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綁定連接黃 琪岳所使用之康俊翔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而使中信銀行及一卡通公司製 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足生損害於陳雅伶、中信銀行及一卡 通公司管理客戶及帳戶資料之正確性。
 ㈣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08年11月25日 下午1時6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 得黃鈺霖申設於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電支 公司)之帳號「000000000」【綁定黃鈺霖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及密碼後,透過忘記密碼 等方式,將黃鈺霖上開街口電支帳號原綁定之行動電話號碼 ,申請變更為黃琪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黃琪岳隨即於108年11月25日下午1時6分許,使用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無故輸入黃鈺霖前揭街口 電支帳號及密碼,登入黃鈺霖上開電支帳號,並操作執行扣 款、儲值,而自黃鈺霖郵局帳戶內扣款而儲值2萬元、6,000 元、1,000及500元(總計2萬7,500元)入黃鈺霖上開街口電



支帳號,黃琪岳復將上開儲值款項,連同黃鈺霖上開街口電 支帳號內原有之餘額,共轉出2萬8,450元至黃琪岳所使用康 俊翔名下之街口電支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綁定康俊翔前 揭台中商銀帳戶)內,因而使中華郵政公司及街口電支公司 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足生損害於黃鈺霖、街口電支公司 及中華郵政公司管理客戶及帳戶資料之正確性。二、案經童淑娟永豐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及文卉黃鈺霖陳雅伶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黃琪岳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審訴1068號卷第126、149頁,訴 88號卷第85、11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童淑娟、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陳亮凱、證人即共犯蔡玉嬋、證人簡佑宬、康俊 翔、王秉安陳泓睿賴于庭翁浩韋王俊泓劉長坤於 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新北檢偵9973號卷第177至179頁 、第181至182頁、第189至191頁、第141至143頁、第149至1 53頁、第163至166頁、第167至169頁、第171至172頁、第33 6至337頁、第201至204頁、第217至224頁、第225至228頁、 第229至231頁、第233至235頁),復有永豐銀行本案驗證及 處置歷程、信用卡爭議款處理授權書、發送登入及盜刷信用 卡簡訊紀錄、MMA金融交易網發送信件紀錄、消費記錄、GP 訂單編號GZ00000000000000號訂單明細、樂點會員(帳號RZ 0000000000號、SZ0000000000號)資料與訂單明細共3份、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6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80603 5S號函暨所附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IP等資料、本院公務電 話記錄等件在卷為憑(見新北檢偵9973號卷第241至243頁、 第245頁、第195、197、198、199、246頁、第249至252頁、 第297至315頁,審訴1068號卷第205頁),堪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黃琪岳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審訴1068號卷第126、149頁,訴 88號卷第85、11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文卉於警詢時、 證人NONG VAN CUONG(中文姓名:農文強)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宜檢偵81號卷第8至9頁、第



6至7頁、屏檢偵990號第13至15頁),復有文卉之全家便利 店APP帳戶交易紀錄截圖3紙、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3月24日函覆之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全家便利商店 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1日全管字第2191號函會員轉贈紀 錄、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等件在卷為 憑(見宜檢偵81號卷第11至13頁,屏檢偵990號卷第21至23 頁、第35至36頁、第37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此 部分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黃琪岳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審訴1068號卷第126、149頁,訴 88號卷第85、11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雅伶於警詢時 、證人蔡玉嬋於警詢時、證人康俊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在卷可佐(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案偵查卷第49至51頁 、第34至37頁,下稱芳警偵卷;宜檢偵緝170號卷第16至17 頁;彰檢偵7098號卷第75至83頁、第65至67頁),復有告訴 人陳雅玲中信銀行存摺及明細影本、一卡通帳戶紀錄與方便 付交易結果通知郵件擷圖13張、中信銀行108年10月24日中 信銀字第108224839228901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一卡通公 司108年11月28日(108)一卡通P3字第1410號函所附交易資料 、109年3月10日一卡通字第1090310044號函暨所附LINE PAY MONEY電子支付帳戶電磁紀錄、109年4月28日一卡通字第字 第0000000000號函寄所附持有人相關資料、台中商銀總行10 9年3月9日中業執字第1090005530號函所附台幣開戶資料等 件在卷為憑(見芳警偵卷第54至55頁、第56至66頁、第70至 72頁、第73至77頁、第85至98頁、第101至102頁、第79至82 頁、第139、141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
  如事實欄一、㈣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黃琪岳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審訴1068號卷第126、149頁,訴 88號卷第85、11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鈺霖於警詢及 偵訊時及證人康俊翔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宜檢偵10 79號卷第4至5頁、第34頁正反面,宜檢偵緝170號卷第16至1 7頁),復有街口電支公司108年12月10日街口字第10812005 號函所附電支帳戶紀錄明細、108年12月20日街口字第10812 013號函所附街口電支帳號申設帳戶資料與帳戶紀錄明細、 台中商銀總行109年1月13日中業執字第1090000920號函所附 台幣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黃鈺霖之郵局存摺及明細 影本、郵局扣款通知翻拍照片4張、街口電支公司109年6月2



9日街口調字第1090600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等件在卷為憑 (見宜檢偵1079號卷第9至10頁、第11至14頁、第15至18頁 、第19至20頁、第22至23頁,宜檢偵緝170號卷第33至36頁 ),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58、359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將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倍 ,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 購買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持卡人姓名、卡號 、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 買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 消費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 論;又依同一法理,利用網路無權使用他人電子支付及金融 帳戶,均應屬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2項、第339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 欺得利罪、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財及得利罪,前者之行為 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 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詐得之遊戲點數 、債務免除、APP內預購的飲料及點數,均非現實可見之有 形體財物,皆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自為財物以外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另鑒於對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行為採刑事處 罰已是世界立法之趨勢,且電腦系統遭惡意入侵後,系統管 理者須耗費大量之時間人力檢查,始能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 性,此種行為之危害性應已達科以刑事責任之程度,為保護 電腦系統之安全性,乃增訂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 腦罪。是本罪所欲保護的法益,在於電腦之使用安全,亦即 電腦使用或相關設備如個人申設網路帳號密碼使用之隱私權 ,其重點在於「未經授權進入」或「使用」之不法行為,是 倘合法使用權人未授權該人使用該密碼,該人逕自傳輸密碼



至其無權進入之付費系統,亦該當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 電腦之相關設備行為。
 ㈢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58條之 無故侵入電腦罪、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⒉被告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童淑娟 之個人資料、接續實行侵入電腦、變更電磁紀錄、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時間密接,且主要係侵害同一 核心告訴人童淑娟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 ,應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⒊被告與共犯蔡玉嬋就此部分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58條之 無故侵入電腦罪、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及刑法 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得喪 紀錄得利罪。
 ⒉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文卉之個人資料、接續實行侵入電腦、 變更電磁紀錄、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 得利之犯行,時間密接,且主要係侵害同一核心告訴人文卉 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係基於單一犯 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斷。
 ㈤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58條之 無故侵入電腦罪、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刑法 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得喪 紀錄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⒉被告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陳雅伶 之個人資料、接續實行侵入電腦、變更電磁紀錄、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詐欺得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得 喪紀錄取財之犯行,時間密接,且主要係侵害同一核心告訴 人陳雅伶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係基 於單一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斷。 ⒊又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 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惟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向不知情之統一 超店員使用告訴人陳雅伶之LINE PAY MONEY帳號付款,雖 免簽名,然仍致「店員」陷於錯誤,核與刑法第339條之1所 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中所謂收費設備係指藉由機械或電子 控制系統收費,而直接提供一定物品或服務之設備,如自動 販賣機、公用電話機等有所不同,故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 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追加起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 所認定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已為實質之調查 ,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見訴88號卷第85頁),業已保障被 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另追加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有「從告訴人陳 雅伶中信銀行帳戶扣款,儲值共6萬9,500元至告訴人陳雅伶 LINE PAY MONEY帳號」及「從告訴人陳雅伶LINE PAY MONEY 帳號轉帳1,500元至不知情之康俊翔之LINE PAY MONEY虛擬 帳號」等節,然此與追加起訴部分有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㈥就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58條之 無故侵入電腦罪、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刑法 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得喪 紀錄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
 ⒉被告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黃鈺霖 之個人資料、接續實行侵入電腦、變更電磁紀錄、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 之犯行,時間密接,且主要係侵害同一核心告訴人黃鈺霖之 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係基於單一犯意



為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恣意蒐集及利用他人個 人資料、並以盜刷他人信用卡、侵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之財 產權得喪紀錄等方式,牟取不正財產上利益,並破壞業交 易秩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童淑娟文卉陳雅伶黃鈺霖 、各該特約商家及金融機構,所為實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坦 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併兼衡被告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服 務生工作,月薪約2萬元(見訴88號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應 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之犯罪所得分別為7萬9,150元 、5,000元、7萬8,100元、2萬8,450元,業經認定如前,均 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 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 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被告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指示共犯蔡 玉嬋撥打電話給永豐銀行變更告訴人童淑娟信用卡之行動電 話號碼,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 案罪嫌,惟依同法第45條規定,此部分須告訴乃論,但因告 訴人童淑娟並未提起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之告訴(見新北 檢偵9973號卷第179、182頁),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 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張啟聰、朱曉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 黃琪岳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黃琪岳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黃琪岳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黃琪岳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日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網路店 購買品 108年6月22日 16:57 2萬2,750元 蝦皮拍賣網站帳號UAS1373之GASH點卡刷卡賣場(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愛貝金流刷卡) 2萬5,000點之GASH點數卡(儲值密碼:M1BFTW4L3U15HQTT1CWM) 17:02 2萬元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2萬點之GASH點數(GPS訂單編號:GZ00000000000000) 17:51 3萬6,400元 蝦皮拍賣網站帳號UAS1373之GASH點卡刷卡賣場(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愛貝金流刷卡) 4萬點之GASH點數卡(儲值密碼:40EDKCEKQNQN5ANQLUEY),另贈送300點(儲值密碼:ZAH44D3MWNQGUW52454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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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