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10號
PCDM,111,聲再,10,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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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一偉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即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96
9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原確定 判決之繕本,惟本院審酌其現因案強制戒治中,人身自由受 到拘束,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應認有 正當理由,為兼顧其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障,本院逕依 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以代其原判決繕本之提出,先予敘明。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 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 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 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 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56年台抗字 第102號判例、105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152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 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准許之。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 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 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 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示犯 行,係依據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王義於警 詢時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是 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暨理由,並未僅 以聲請人之自白即為判決,且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及 經驗法則,亦無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
㈡、本件依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所指原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有 自首之減刑事由,或其之後若與告訴人和解,應能從輕量刑 等語(聲再卷第92頁),然依上揭最高法院之見解,其中有 關刑法自首等減刑規定,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不影響罪質 ,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得聲請再審事由。
㈢、至聲請人主張告訴人係於聲請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 行後始報案,可見聲請人係遭他人設計(聲再卷第92頁), 且其認為所拿取之物均係廢棄物,並無竊盜之犯意等語。惟 查,告訴人何時報警一節,顯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為 犯行無涉,況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實,聲請人僅 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難認其已具體表 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或已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 由存在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 規定,通知其到場並聽取意見後,認其所主張之事證,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無從認定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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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