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1年度執聲付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韋杋因詐欺、賭博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後並經法院定刑1年2月、1年8月確定,刑期共2 年10月。受刑人於民國109年7月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 於111年4月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 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1年4月8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