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翔靖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翔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翔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1日送 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1年4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24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②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5 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③毒品危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5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 移送執行後,今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法務部矯正署111年4月 6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462461號函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 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 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