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940號
PCDM,111,聲,940,202204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0號
111年度聲字第652號
111年度聲字第653號
111年度聲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文凱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莊世帆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被 告 CHEN YI-FENG(中文姓名:陳一峰)






選任辯護人 林宗諺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告 劉旭凱





選任辯護人 王繹捷律師
連思藩律師
被 告 游以翔




選任辯護人 何仁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朋逸




選任辯護人 王棟樑律師
被 告 郭維昆




選任辯護人 宋立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40532、40533、40534、40535、40536、4053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巫文凱莊世帆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伍月壹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陳一峰(英文姓名CHEN YI-FENG)、劉旭凱、游以翔、黃朋逸郭維昆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伍月壹日起,延長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劉旭凱巫文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巫文凱莊世帆、陳一峰(英文姓名CHEN YI-FENG, 下稱中文姓名)、劉旭凱、游以翔、黃朋逸郭維昆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7人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 實足認被告等均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陳一峰為澳 大利亞籍,被告黃朋逸郭維昆均有遭通緝之紀錄,被告7 人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責 甚重,被告7人均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 可能,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7人均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於民國 110年12月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0年3月 1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7人之羈押期間均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7人,並聽 取公訴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



然存在,茲說明如下:
(一)被告巫文凱、游以翔、黃朋逸郭維昆於審理中坦承運輸 第一級毒品及運送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犯行,被告莊世帆 於審理中坦承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及運送管制進口之走私 物品未遂犯行,被告巫文凱、陳一峰則否認犯罪,然依證 人即員警李建翰吳朋諺於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 告巫文凱、陳一峰、游以翔於審理中之證述及卷內事證, 足認被告7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 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運送管制進口之走私物 品等罪嫌重大。
(二)本案雖於111年3月16日辯論終結,然被告7人所涉犯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客觀上均 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又被告 陳一峰為澳大利亞籍,被告黃朋逸郭維昆均有遭通緝之 紀錄,被告巫文凱於案發後依共犯林秉豐指示前往宜蘭縣 而為警拘提到案,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7人有逃亡之虞。 又本案毒品上游林秉豐截至目前仍逃亡中而尚未到案,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313頁),而 被告巫文凱莊世帆於案發前後與林秉豐間均有直接聯繫 管道,並受林秉豐指揮而行事,業據被告巫文凱莊世帆 供述在卷,是以斟酌目前尚有共犯林秉豐未到案,仍有事 實足認被告巫文凱莊世帆有與共犯林秉豐勾串之虞,是 被告7人之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
(三)再參被告7人所涉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海洛因 磚共計1172塊,數量龐大,為跨國運毒集團之規模,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甚鉅,因而依比例原 則衡量被告7人涉犯情節、其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 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 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無從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即可確保本案 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為現階段被告7 人仍有羈押的必要,故被告7人均應自111年5月1日起延長 羈押2月,被告巫文凱莊世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3款規定,均禁止接見、通信。至被告陳一峰、劉 旭凱、游以翔、黃朋逸郭維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雖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然斟酌本案已辯 論終結,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陳一峰、劉旭凱、游以翔 、黃朋逸郭維昆與未到案之共犯林秉豐有聯繫管道,   原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消滅,故自本裁定送達時起,   解除對被告陳一峰、劉旭凱、游以翔、黃朋逸郭維昆5



人之禁止接見、通信限制。
(四)至被告劉旭凱及其辯護人雖以:本案業已完成對質、詰問 程序,其不認識林秉豐,且無他國國籍及遭通緝之紀錄, 故無與共犯或證人勾串及逃亡之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被告巫文凱及其辯護人則以:本案業已交互詰問完畢 ,已無串證、滅證之疑慮,又被告巫文凱經依法減刑後, 可期已非原本極刑,被告莊世帆為警查獲後,被告巫文凱 仍承租位於內湖之房屋,足見被告巫文凱本無逃亡意圖, 係因林秉豐之要求始前往宜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被告郭維昆、陳一峰、莊世帆、游以翔、黃朋逸及其等辯 護人均以:本案已辯論終結,無串證、湮滅證據之虞,希 望可以讓被告郭維昆、陳一峰、莊世帆、游以翔、黃朋逸 交保等語。惟查,本案固已辯論終結,然本件被告7人所 涉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鉅,對於社會秩序之危 害顯著,而被告7人所涉均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以上之 重罪,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被告莊世帆、巫文 凱與未到案之林秉豐均有直接聯繫管道,又被告巫文凱於 案發後依林秉豐之要求前往宜蘭,亦足佐證被告巫文凱林秉豐間有上命下從之關係,有事實足認被告巫文凱、莊 世帆有與共犯勾串之虞,凡此均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或 其他方式加以取代等情,業經敘述如前。經權衡考量,比 較法益保障之迫切性及優越性,認被告郭維昆、陳一峰、 莊世帆、游以翔、黃朋逸及其等辯護人之主張均不可採, 被告巫文凱劉旭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予准許,均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文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