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治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證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治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理 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
受刑人王治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 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如 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民 國111年3月22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 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
㈠本案2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9月,2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 刑5月,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5月至9月 之間。
㈡考量受刑人於民國108年3月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於108年6月間,於本院法官訊問過程中 虛偽證述共犯未參與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 ,而犯偽證罪,所犯2罪罪質不同,時間點各有獨立性,兼 衡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部分於上訴第二審時始坦承犯行,附 表編號2部分否認犯行,而為受刑人整體犯行總盤點之非難 評價,另參酌受刑人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素行,本於刑法第 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認為 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為適當。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不再諭知易刑之標 準。
㈣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將來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