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昇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2月15日
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刑事訴訟法第354條前段、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 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其上訴準用 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5款、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對於簡易判決倘上訴權已喪失,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汪昇漢(下稱被告)不服本案刑事簡易判 決,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於111年3月1日 具狀以避免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故不提上訴而撤回上訴等情 ,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見本案 卷)可稽,則被告於111年3月1日撤回上訴時,已生撤回效 力,並喪失上訴權。是被告嗣於111年3月18日再次向本院遞 狀聲請上訴,上訴意旨徒憑自己之說詞,主張:其於案發當 時能安全駕駛;且案發前所食用的是香菇雞湯即雞腿便當, 並非燒酒雞,本案罪名應為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云云, 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上訴權喪失,其聲請繼續上訴並無任何 正當法律依據,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被告聲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