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851號
PCDM,111,聲,851,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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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建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建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
受刑人彭建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
㈠本案2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6月,2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 刑4月,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4月至6月 之間。
㈡考量受刑人於民國110年9月間,竊取他人之機車及置物箱內 之財物,而犯竊盜罪;又於同月間,因為想吃牢飯之動機, 無端推倒警用機車,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挑戰公權力,所犯2罪罪質不同,時間點各有獨立性,兼衡 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機車及車鑰匙業已發還被害 人,而為受刑人整體犯行總盤點之非難評價,另參酌受刑人 前有妨害公務案件之素行,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 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為適當,併按受刑人之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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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