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734號
PCDM,111,聲,734,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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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茂竹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茂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茂竹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 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林茂竹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 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於罰金刑部分,僅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有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 ,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之性 質相同、各次犯罪時間及空間密集程度、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受刑人林茂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11/07 110/11/1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1440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15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29號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37號 判決日期 110/11/29 110/12/27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29號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3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1/04 111/02/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96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9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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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