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許展誠
具 保 人 蔡中豪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
聲沒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中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傷害案件,前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 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9刑保字第269號),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 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由具保人出具現金10萬元 保證,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以傳 票分別送達至被告位在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住所、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居所,通知受刑人於111年2 月10日到案執行,均因不獲會晤被告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 受,由郵務人員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 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於同年1月21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 所以為送達,然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另以傳票送達 至具保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所,通知具保 人於同年2月10日偕同受被告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具保人 ,於同年1月19日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 ,然具保人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聲請人再命警至被告前 開住所、居所拘提被告,惟拘提未獲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 據、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 案,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將具保
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