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088號
PCDM,111,聲,1088,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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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子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子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子瑄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 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本院按: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之詐欺罪,經 本院以如附表編號2所載之110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其不服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 上訴字第362號民國111年2月8日第二審判決,審認其上訴期 間計至111年1月3日屆滿,然其遲於111年1月6日始向原審即 本院聲明上訴,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而確定,並就聲請書附表編號2原所示之確 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暨備註等各欄,更正、補 充為如各欄所示),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均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受刑人犯如附 表編號1、2所示各案,編號1之宣告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之宣告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有受刑人出具之111年4月7日定刑 聲請切結書(見本件執聲字卷),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受刑人於同日先後犯詐欺罪行,並佐參受刑人之動機、 情節、行為次數及侵害法益程度,兼衡本件受刑人意見(見 本件執聲字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 原則暨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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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