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 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所
為之110年度簡字第397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23994號、第25939號、第29934號、第32980號
),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40583
號、第4545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曹祺幫助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祺於民國109年2月中旬,因上網尋覓工作賺錢機會,得知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比爾蓋茲」之成年人願 意提供工作賺錢機會(在臉書社團內貼廣告文,每則廣告可 獲新臺幣【下同】5至10元),惟須曹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及提款卡(含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帳戶 及密碼等);曹祺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及 密碼等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 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及作為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然曹祺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 ,於109年2月17日,先依「比爾蓋茲」之指示,將其前於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商銀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並於同日下午,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軍總部」,將上開中 信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包裹寄送予「比爾蓋茲」 指定之對象,並以微信訊息告知「比爾蓋茲」該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以此方式幫助「比爾 蓋茲」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比爾蓋 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曹祺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及密碼 等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先後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均因 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均匯至曹祺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至約定帳戶後自行提領,隱匿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 人於遭詐騙後,均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偵得上情 。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轄區警局,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蘆洲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被告曹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 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 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 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之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及密碼等提供予「比 爾蓋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上網找工作,有加入「比爾蓋茲」 的微信,他說可以讓我在臉書社團裡貼廣告賺錢,每則廣告 給我5到10元,並要我提供帳戶做為薪資轉帳用,叫我去辦 理綁定轉帳帳戶,之後把帳戶及提款卡寄給他,另外要我提 供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我才將中信商銀 的帳戶及密碼等提供給「比爾蓋茲」,當時我是急著要找工 作,而且中信商銀帳戶裡面也沒有錢,我沒有想那麼多,就 給對方了,之後「比爾蓋茲」要我等通知,結果3月初我帳 戶就被通知警示,我才知道是被騙了,我並沒有幫助別人詐 欺、洗錢的犯意云云。
㈡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被告依照「比爾蓋茲」之指示,將本案中信商銀帳戶辦理約 定轉帳帳戶後,於上開時、地,將中信商銀帳戶及密碼等寄 送及提供予「比爾蓋茲」,嗣「比爾蓋茲」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及密碼等後,即先後以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致各該
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匯至被告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內,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至約定帳戶後自行提 領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二所載各項證據 (卷頁出處詳附表二),及被告所提出其與「比爾蓋茲」間 微信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㈤第377-401頁)、本案中信商銀 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紀錄1份(見偵卷㈠第309-313頁)、 本案中信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㈠第 247-261頁)等在卷可憑,自均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對於提供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及密碼等予「比爾蓋茲」, 可能幫助「比爾蓋茲」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 意:
⒈關於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及密碼等予「比爾蓋茲」之 緣由,被告係稱:我當時是上網找工作,有加入「比爾蓋茲 」的微信,他說可以讓我在臉書社團裡貼廣告賺錢,每則廣 告給我5到10元,並要我提供帳戶做為薪資轉帳用,叫我去 辦理綁定轉帳帳戶,之後把帳戶及提款卡寄給他,另外要我 提供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我才將中信商 銀的帳戶及密碼等提供給「比爾蓋茲」等情。而觀諸前述被 告所提出其與「比爾蓋茲」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與「比 爾蓋茲」係於109年2月16日下午,開始互加對方為朋友而進 行聯繫,之後當天晚上「比爾蓋茲」即要求被告將指定之帳 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被告於翌日(2月17日)中午完成 設定後,「比爾蓋茲」隨即要求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商銀之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並指示被告當下就 去「空軍一號」寄件,被告則於當日(2月17日)下午完成 寄出動作;由上開被告與「比爾蓋茲」接觸以至提供帳戶及 密碼等之過程,「比爾蓋茲」顯然十分殷切於取得被告帳戶 ,在短短一天時間之內,即要求被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設定 、提供帳號及相關密碼、寄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在被告尚 未完成任何所謂「在臉書社團裡貼廣告」之工作付出之前, 就急於先取得被告帳戶,其索取帳戶之情狀,未免過於積極 ,以被告身為求職者之立場而言,面對「比爾蓋茲」此等過 度著重於取得對方帳戶,對於真正工作事項之關心程度反不 成比例之表現,被告豈有不生任何懷疑之理?
⒉再者,「比爾蓋茲」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理由,既然係作為 薪資轉帳之用,則僅須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帳號,「比爾蓋茲 」即可將薪資匯至該帳戶內,實無必要先做約定轉帳帳戶之 設定,更談不上須由被告提供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等提領、匯出帳戶內款項時始需用到之工具
及資訊。況且,被告提供帳戶之目的,係在收取薪資,若是 將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均一併提 供予「比爾蓋茲」,無異讓「比爾蓋茲」實際掌握該帳戶之 全部(包含其內之款項),則被告將如何實際領取匯入之薪 資?此等要求,明顯完全逸脫提供帳戶作為薪資轉帳用途之 目的,而係在藉詞收取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被告於應徵工 作之際,對於此等顯而易見、一望可知之違背常理要求,又 豈有不疑之理?
⒊復觀諸上開微信對話紀錄,「比爾蓋茲」要求被告去「空軍 一號」寄件時,係指示被告填載收件人為「小猶他」,被告 亦確以收件人為「小猶他」而寄出存摺及提款卡(見偵卷㈤ 第389頁、第397頁);以被告角度而言,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既係寄交予「比爾蓋茲」,則「比爾蓋茲 」於指示被告寄件時,何以不使用其本名為收件人,卻以不 相關之外號充數,此明顯啟人疑竇,且被告亦自承:我不知 道「比爾蓋茲」的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 ㈠第320頁、偵卷㈡第32頁),顯然「比爾蓋茲」在與被告聯 繫過程中,並未提供任何可供查證之本人身分資訊予被告, 足見「比爾蓋茲」有刻意隱匿其真實身分之情;被告對於此 等交涉過程中已呈現之異常情狀,難道均全然不以為意? ⒋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111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以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必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 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 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而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 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 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 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人辦理貸 款等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 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上開被告與「比爾蓋茲」交涉過程中 之種種異常情狀,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加以被告亦自承 :當時我是急著要找工作,想說中信商銀帳戶裡面也沒有錢 ,我才會把帳戶給對方等語(見偵卷㈠第320頁、偵卷㈥第11- 12頁),堪認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商銀帳戶予「比爾蓋茲」時 ,已能夠預見「比爾蓋茲」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 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⒌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原係 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
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 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 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 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本案被告 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如前所述,依被告個人之智識、 經驗,及實際與「比爾蓋茲」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 情狀,其應可預見率然提供自己之帳戶及密碼等予真實身分 不明之「比爾蓋茲」,有幫助「比爾蓋茲」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之可能;然被告竟仍不惜一搏,將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及密 碼等均交予「比爾蓋茲」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 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 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㈣被告對於提供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及密碼等予「比爾蓋茲」, 可能幫助「比爾蓋茲」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被告既能預見「比爾蓋茲」要求其提供帳戶及密碼等,可能 係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 所提供之上開中信商銀帳戶,係供「比爾蓋茲」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乙節,當亦得以知悉;又被告既依「比爾蓋茲」之指 示,完成該帳號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並提供該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比爾蓋茲」,顯 然亦可以預見「比爾蓋茲」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匯、提領 款項之用途;而他人匯入被告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內之款項, 經「比爾蓋茲」轉帳、提領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 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能認知 。又如前所述,被告對於「比爾蓋茲」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罪行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願提供人頭帳 戶供「比爾蓋茲」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 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 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 屬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三、論罪、競合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定之特 定犯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比爾蓋茲」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6所示告訴人徐芸蘭、吳智耀等 人先後匯款之行為,均係各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 告訴人徐芸蘭、吳智耀2人陷於相同之錯誤情境,於時間、 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僅論以一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比爾蓋茲」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及幫助隱匿各 次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比爾蓋茲」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告訴人之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其餘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既與上開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被告幫助詐騙如附表一編號5 、編號6所示告訴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復經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40583號、第45455號),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幫助「比爾蓋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之犯行, 為幫助犯,其行為之可責性較直接為洗錢行為之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 17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而於105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固應加重其刑;惟108年2月22日公布之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意旨認:累犯加重本刑之 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修法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基此,本院審酌被告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案件(傷害行為),與本案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 ,兩者並無任何相似性,前後犯罪類型迥不相同,且被告於 該案之執行,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並未實際入監執 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日期(105年2月26日)距被告本案犯
行,復已將近5年之久,尚乏堅強之理由認被告確具有特別 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 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被告上開前案執行紀錄,倘作為 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實不無過度侵害之虞。從而,本院認 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不應以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附此敘明。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 「比爾蓋茲」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 告訴人之行為,另成立幫助洗錢罪名,且與幫助詐欺取財罪 名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詳前述,原審就此部分僅論被告 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漏未審酌亦成立幫助洗錢罪名,尚有未 洽;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另幫助「比爾蓋 茲」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一編號5、編號6之告訴人及幫 助此部分之洗錢犯行,亦有未洽,檢察官執以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五、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且其行為助長 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 緝死角,亦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現從事理貨員工作,月薪約3萬元左右,未婚亦未與家人同 住等智識及生活狀況、犯後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中信商銀帳戶予「比爾蓋茲」使用,惟並未 取得任何報酬,此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 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 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定有明文。本案經本 院審理後,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係幫助詐騙如附表一所 示6位告訴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此與檢察 官僅就被告幫助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4位告訴人 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相較,已顯然超過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範疇,且從一重處斷之結果, 所據以論科之罪名復係較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重之幫助洗 錢罪名,如本院逕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第二審之判決,將致
使被告喪失上訴救濟的機會,難謂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 訟權之意旨無違。從而,本案應認已相當於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所定「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 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 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 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 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勝傑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許宏緯、張勝傑移送併案審理,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侑薔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T FINANAIAL」、「Wix國商官方客服中心」,向林侑薔佯稱可在「聯德數位」投資平台上代操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林侑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19日17時35分 3萬元 2 吳沛萱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先生」,向吳沛萱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買賣,在「亞洲維基金融」網站上投資云云,致吳沛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19日21時39分 3萬元 3 徐芸蘭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富凰」,向徐芸蘭佯稱為可代操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徐芸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19日16時整 2萬5千元 110年2月19日17時47分 2萬4千元 4 曾萬鈞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ting718293」,向曾萬鈞佯稱可在「XM」平台上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曾萬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19日21時27分 2萬元 5 郭齡鴻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向郭齡鴻佯稱可在「亞洲維基金融」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郭齡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19日22時03分 1萬4千元 6 吳智耀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IG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采湘」、「宏燁」,向吳智耀佯稱可代為操作「GIANTWIN」平台獲利云云,致吳智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19日18時21分 5萬元 110年2月19日18時23分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偵卷㈠即【110年度偵字第23994號偵查卷】 偵卷㈡即【110年度偵字第25939號偵查卷】 偵卷㈢即【110年度偵字第29934號偵查卷】 偵卷㈣即【110年度偵字第32980號偵查卷】 偵卷㈤即【110年度偵字第30085號偵查卷】 偵卷㈥即【110年度偵字第35028號偵查卷】 1 林侑薔 告訴人林侑薔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149-155 匯款紀錄1紙 偵卷㈠P177 告訴人林侑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偵卷㈠P179-189 2 吳沛萱 告訴人吳沛萱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㈡P85-91 匯款紀錄1紙 偵卷㈡P371 告訴人吳沛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㈡P359-367、P371-375 投資網站之網頁資料1份 偵卷㈡P377-381 3 徐芸蘭 告訴人徐芸蘭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㈢P11-15 匯款紀錄2紙 偵卷㈢P61 告訴人徐芸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㈢P65-89 4 曾萬鈞 告訴人曾萬鈞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㈣P11-14 轉帳紀錄1紙 偵卷㈣P42 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1份 偵卷㈣P42-50 5 郭齡鴻 告訴人郭齡鴻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㈤P81-83 轉帳紀錄1紙 偵卷㈤P221 告訴人郭齡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㈤P227-233 6 吳智耀 告訴人吳智耀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㈥23-26 告訴人吳智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㈥P27-31 交易明細1紙 偵卷㈥P3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