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921號
PCDM,111,簡,921,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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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THU HONG越南籍




原在中華民國境連絡地址: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已於110年7月4日出境)
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46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 共同犯冒用身分而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偽造」,均 更正為「變造」(本院另按: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水」之人所製作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臺中市政府核 發之結業證明書影本,除照片係改成使用被告之外,其餘部 分之記載內容均與范妝金所提供之原本相同,此業據范妝金 於警詢時亦有說明無誤【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調查筆錄】, 是以應認阿水係取得范妝金之國民身分證、結業證明書而加 以變造,而非偽造,聲請認係偽造,容有誤會,應均予更正 );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惟新」,更正為「惟心」;倒數 第2行「6月6日」,更正為「4月6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行「陳韻琇葉愛月」,更正為「李治嫻」(因陳韻 琇、葉愛月2人,並無於警詢中為證述筆錄存卷);同欄二 第6行「分別惟」,更正為「分別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 於97年5月28日增訂第75條第1項、第2項:「意圖供冒用身 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 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之規定,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是以,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係針對身分證 之變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 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變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



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 戶籍法之規定。
㈡、復按複印或影印,其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不單是原本之內 容,即連其形式、外觀,亦一筆一劃,絲毫無異地重複出現 。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代替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 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在一般情況下可予通用,並視其為原 本製作名義人所作成之文書,自得為刑法偽造文書罪之客體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與阿水共同變造之臺中市政府核發之結業證明書影本而 行使之,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 錄),又上開結業證明書係臺中市政府所核發,經核發後, 使該員取得有照顧服務能力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許證,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該變造之結業證明書影本 自得為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之客體。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 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原聲請認被告所犯係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 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容或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影 本及結業證明書影本後,進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越南籍人士,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為達在我國 覓得看護工作之目的,冒用「范妝金」之身分同時行使變造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變造之結業證明書影本,係以一行為觸 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 前在我國工作逃逸後,行蹤不明逾期居留多年,為圖在我國 從事看護工作而冒用「范妝金」之名義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 證影本及變造之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影本,足生損害 於范妝金本人、戶政機關惟心看護服務中心於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所為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使相關單位有誤判人別 身分之虞,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在我國並無固定住所, 且其曾為逃逸之外籍移工,行蹤不明逾期居留島內多年,為 圖覓得看護工作致犯本案,並因此受有如上有期徒刑之宣告 ,本院審酌其為圖工作,不惜違法,實不宜繼續居留國內,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應依刑法第 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 被告變造之「范妝金」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結業證明書影本 各1張,業均已交由惟心看護服務中心而行使,已非屬被告 所有,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2 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791號
  被   告 甲○○ ○ ○○ ○○ (越南籍)            女 58歲(民國52年【西元1963年】7月3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已於民國110年7月4日出境) 護照號碼:M0000000M
            統一證號:AD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 係民國93年1月8日經勞動部合法引進 之越南籍移工,然其自95年12月6日起行方不明。甲○○ ○ ○○ ○○ 為掩飾其逾期居留之身分,竟於109年前不詳時 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越南籍人士共同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阿水」於 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范妝金(另為不 起訴處分)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與臺中市政府102年7 月15日中市社青字第1020060679號函備查結業證明書影本各 1張,再由甲○○ ○ ○○ ○○ 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 市場,交付其照片予「阿水」,由「阿水」依據甲○○ ○ ○○ ○○ 提供之照片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 其上資訊:統一編號:Z000000000,姓名:范妝金;出生日 期:民國71年11月16日;父:黃金越;母:范氏雲;配偶: 李修冠;出生地:越南;住址:南投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0號)及前揭臺中市政府核發之結業證明書影本1張(其 上資訊:范妝金性別:女;身分證字號:MD00000000;民 國00年00月00日生;自102年10月14日起至102年10月25日止 參加中華病患照顧服務協會辦理之照顧服務員訓練,課程( 含實習)共計90小時,訓練結業,特此證明)後,交由甲○○ ○ ○○ ○○ 持以證明身分應徵工作,足以生損害於戶 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甲○○ ○ ○○ ○○ 並 於109年間,持前開偽造之中華民國身分證件影本與結業證



書影本各1張,至惟心看護服務中心應徵看護工,以此方式 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與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惟 新看護服務中心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嗣甲 ○○ ○ ○○ ○○ 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 勤隊通知,於110年6月6日自行到案說明,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 ○○ 於警詢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妝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及證人即仲介吳德忠、證人即雇主廖美雲曾森林陳韻琇葉愛月等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范妝金之中 華民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張、前揭結業證明書影本1張、被 告持之行使之偽造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正反面1張、結業證 明書影本1張、被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1紙在卷可參,故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二、前揭臺中市政府備查之結業證明書為關於能力、服務之證書 ,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戶 籍法第75條第1、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涉犯刑法 第212、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報告機關漏載刑 法第212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被告偽造 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特種文書罪之低度行為,均分別惟行使之 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 國民身分證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另被告與「阿水」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犯論處。偽造之中華民國 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結業證明書影本各1紙,均係被告 所有,且均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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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