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承治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至2行所載「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應更正為 「17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第4行所載「徒手 依法執行勤務之」應補充更正為「徒手毆打依法執行戒護職 務之」、第5至6行所載「,致楊宗翰受有手指扭傷、右足擦 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4行所載「邱賢忠許博智」應補充更正為「邱賢忠、 許博智」;證據補充「證人即在場受刑人黃是傑之陳述書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承治因不滿戒護科管 理員楊宗翰對其管理方式,竟於楊宗翰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以強暴行為,公然挑戰公權力,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98號
被 告 陳承治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承治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0 號法務部○○○○○○○○內,因不滿該所戒護科管理員楊宗翰平時 之管理,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該所病舍通往中央台之 通道進中央台鐵門處,徒手依法執行勤務之戒護科管理員楊 宗翰,致楊宗翰受有手指扭傷、右足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宗翰執行職務。二、案經法務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承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據證 人即被害人楊宗翰於偵查中結證綦詳,並有證人楊宗翰110 年11月4日報告、被告之收容人訪談紀錄及陳述書、在場受 刑人蘇進雄、呂尚林、邱賢忠許博智、劉國強、吳松諺、劉 國權、陳偉源之陳述書及收容資料、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 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