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910號
PCDM,111,簡,910,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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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資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4444、36678、4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資詮竊盜,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兩側車尾燈貳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第10行至第11行、第16行之「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均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其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後補充「經警方於110年6月28日23時5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查獲上情。」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更正 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係 於110年6月26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同時竊取 告訴人吳先晉黃啓瑞普通重型機車之排氣管,而侵害2人 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竊盜罪處斷。聲請意 旨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容或誤會,應予更正。被告上開3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判 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竊盜案



件,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 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甫滿20歲,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 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業工 、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 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用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竊得之犯罪所得車尾燈2組(價 值各為4,000元、3,65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告訴人吳先晉 之排氣管1支,已發還予告訴人吳先晉,有警方扣押物領( 回)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 告訴人黃啓瑞之排氣管1支,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黃啓瑞達成 和解,並支付和解金額(見偵卷第51頁背面被告許資詮之偵 詢筆錄、本院卷附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1份),若再就其 本案犯罪所得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444號
110年度偵字第36678號
110年度偵字第42929號
  被   告 許資詮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之0            ○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資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5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0年6月26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見吳先晉黃啓瑞所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MXL-8277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上開2機車之排氣管(價 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1萬7,000元)得逞,並 將吳先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排氣管安裝在其所有之 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10年7月12日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207巷內,見 王寶瑩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 處,並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機車之兩側車尾燈(價值4, 000元)得逞,並安裝在自己之上開機車上。㈢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10年7月13日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旁,見李昱 鋒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便利用無人看管之機會,徒手竊取該機車之兩側車尾燈(價 值3,650元)得逞。
二、案經吳先晉黃啓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王寶



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李昱鋒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許資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先晉黃啓瑞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 有機車現狀、贓物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扣押物 領回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許資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寶瑩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 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㈢,業據被告許資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李昱鋒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光碟1 片、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黃啓瑞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排氣管及犯罪事實㈡㈢所竊得之機車車尾燈,為 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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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