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6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澤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11時25分許」更正為「11時2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被告陳宥澤坦承不諱」補充為「被告陳宥澤於警詢及偵 訊中均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 ,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 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 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 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 統一超商虹諭門市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見偵卷第27頁)等 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遊戲光碟片4片,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損 害,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056號
被 告 陳宥澤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2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9年12月26日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虹諭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賴鴻笙所管領、陳列貨架上價值共新臺幣400元之遊戲光 碟片4片得手,未經結帳即離去。嗣賴鴻笙發現商品遭竊報 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鴻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澤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鴻 笙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8張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 所受有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