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前科紀錄之記載「109年度審訴字第375號」更正為「109年 度審訴字第2375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雖有如犯罪事 實欄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 ,惟觀其前科內容為偽造文書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 案之竊盜犯行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 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2號
被 告 黃嘉雯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雯前於民國110年2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並於110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黃嘉雯仍不知 警惕,於110年12月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梅雅服飾店內,趁店員李美芳未及注意之際,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拿取白色洋裝1件(價值約新臺幣599元,業已發還 ),並藏放在隨身包包內後離去而竊取之,嗣經李美芳發現 並報警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嘉雯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嫌。惟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店員李美芳、證人謝佳辰、吳玉婷警詢證述明確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