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768號
PCDM,111,簡,768,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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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湘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109、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湘瑩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壹個、牛仔褲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至5行「徒手竊取該店內之黑色包包1個、 牛件褲1件以及黃麗娘放置於櫃檯上之手機1支」更正並補充 為「徒手竊取該店內之黑色包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9 80元)、牛件褲1件(價值390元)以及黃麗娘放置於櫃檯上 之手機1支(價值6,000元)」。
㈡、補充聲請書附表所列商品之價格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㈢、證據補充「告訴人黃麗娘拾回之手機照片2張」。㈣、另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雖構成累犯,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 事實為施用毒品案件,本案犯罪事實為竊盜案件,係屬不同 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 案,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 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依刑事裁判書簡化 原則,於主文欄及據上論斷欄均不記載累犯及相關規定。」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犯竊盜案件之前 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正值壯年,為圖一己 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職業為家管



、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參偵緝字第110號卷第3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1個、牛仔褲1 件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黃麗娘陳孟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告訴人黃麗娘 所有之手機1支,已經告訴人黃麗娘拾回,業據告訴人黃麗 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3829號卷第10頁反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1 韓國杏仁巧克力球 2個 90元 2 無印良品網眼筆袋 1個 150元 3 衣物芳香豆 3包 90元 4 蒸氣眼溫熱貼 1包 59元 5 三折手動傘 1支 130元 6 西莎狗食罐 1盒 40元 7 爽身濕紙巾 1包 65元 8 女性舒潔濕式衛生紙 1包 49元 9 舒潔濕式面紙 2包 58元 總計 731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10號
  被   告 林湘瑩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湘瑩前於:(1)民國104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2)嗣於105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3 )另於106年2月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 審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上開(2)、( 3)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26號裁定合併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1)之罪刑接續執行,與於105 年8月30日入監執行,於107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詎林湘瑩仍不知警惕, 猶分別為下列行為:
林湘瑩於民國109年4月18日19時24分許,前往黃麗娘所經營 之原原服飾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選購衣服時 ,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9時34分許,趁黃麗娘未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之黑色包包1個、牛件褲1件以及黃麗 娘放置於櫃檯上之手機1支後逃逸離去,經黃麗娘發覺手機 遭竊後追出,適遇見林湘瑩及其友人黃冠傑(另行通緝)持 有其手機,黃冠傑並將手機丟於地面後逃逸離去,黃麗娘遂 報警而查悉上情。
林湘瑩另於109年4月20日8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1樓統一便利商店購物時,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不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後,未交出給店員結帳即 行離去。嗣因該便利商店店長陳孟揚發覺商品數量短少,經 調閱監視錄影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娘陳孟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湘瑩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告訴人陳孟揚、證人黃冠傑於警詢之證詞、證人即 告訴人黃麗娘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揭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均請審酌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1 韓國杏仁巧克力球 2個 2 無印良品網眼筆袋 1個 3 衣物芳香豆 3包 4 蒸氣眼溫熱貼 1包 5 三折手動傘 1支 6 西莎狗食罐 1盒 7 爽身濕紙巾 1包 8 女性舒潔濕式衛生紙 1包 9 舒潔濕式面紙 2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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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