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書浚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書浚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圈風壹顆、手機壹支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嗣於111年1月15日15時許,為警查獲」 補充為「嗣於111年1月15日15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搜索,並查獲」。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累積獲利之抽頭金11,650元及」更正為「 並於王書浚上開租屋處房間內桌上查獲現金11,650元、」。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4行至第5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補充更正為「 現場位置草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 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而藉以從中獲 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 實不足取,兼衡其經營賭場時間僅約2小時許、規模不大, 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之麻將1副、圈風1顆、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240元,則係被告因 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 警方於被告房間桌上所查獲之現金11,650元,經被告於偵詢 中供稱該址為其承租,經營賭博場所是自今日(111年1月15 日)13時多許起至被警方查獲時止;1萬1650元是自己的薪水
,跟賭博無關,是警方從伊房間桌上扣到的,賭桌上扣到24 0元是今日抽頭金等語(見偵卷第101頁偵詢筆錄),且依據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該賭博場所經營期間係自11 1年1月15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為警查獲止,則抽頭金24 0元應屬合理,因亦無其他證據足認扣案之現金11,650元為 抽頭金,爰不予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3號
被 告 王書浚 男 23歲(民國87年5月17日生) 住○○市○○區○○○0段000巷00號 13樓
居新北市○○區○○○0段00巷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書浚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1年1月15日13時許起,提供其承租之新北市○○區○○○0段 00巷000號3樓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圈風及電 動麻將桌等賭具,聚集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 以麻將為賭具,每一底為新臺幣(下同)100元,每臺30元 ,胡牌者按底加臺數向放槍者收取賭資,自摸者則依底臺加
臺數向其他各家收取賭資,且須給付60元抽頭金給王書浚,以 此牟利。嗣於111年1月15日15時許,為警查獲賭客張恒達、王 恒裕、吳根源、徐孟彗、王弘鈞及張哲維在上址以麻將賭博 財物,並當場扣得賭具麻將1副、圈風1顆、手機1支、賭桌 上抽頭金240元、累積獲利之抽頭金11,650元及賭資計15,584元 (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書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張恒達、王恒裕、吳根源、徐孟彗、王弘鈞及 張哲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 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員警游唐胤、陳 思帆111年1月15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刊登招攬賭客廣告及 與證人張恒達、王恒裕、吳根源間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4張、 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物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 法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論處。至扣案之麻將1副、圈風1顆、 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再被告因本案賭博向賭客收取之 抽頭金,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