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6分」更正為「5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不思理性處理,動 輒暴力相向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曾有傷害前科而素行不良、教育程度、 自陳以工為業、家境貧寒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並傷勢嚴重 者有骨折而情節非輕,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雙方因調解金 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9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3 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侵入建築物案件,經本院以1 09年度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25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固為累犯,惟觀其前科內容,為施用毒品、侵 入建築物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傷害犯行關聯性 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 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 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9號
被 告 陳慶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 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哲與董庠互不相識,2人於民國110年9月13日16時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貴子郵局內起口角爭執,陳 慶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董庠,致董庠受有左眼窩 底骨折、左框下神經損傷、左上顎正中門齒、左上顎第2大 臼齒牙裂等傷害。
二、案經董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庠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證人張家 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董庠之天主教輔仁 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錄影 擷取畫面18張、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及現場監 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