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747號
PCDM,111,簡,747,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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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6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奎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 連翌娉訴由」,更正為「案經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訴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陳奎玉坦承不諱」 ,補充為「業據被告陳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同行「告訴人」,更正為「告訴代理人」;並補充「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 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減輕(見偵查卷第27頁贓物認 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 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竊 行,事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較為適當,又緩刑之諭知與否,當非以有無和解為必要條 件,而以有無悛悔,暨無再犯為思量所據,本院茲經斟酌全 情,稽之司法謙抑內涵,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729號
  被   告 陳奎玉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奎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8日21時4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日藥本舖永和門市」,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由店長連翌娉所管領之 「三麗鷗草莓園醫用成人口罩20入」1包(價值新臺幣269元 ),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得手,未經結帳即離去。嗣連 翌娉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獲。
二、案經連翌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奎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連翌 娉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4張、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案被 告犯罪所得即前開口罩1包,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連翌 娉乙情,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 祐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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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