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新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新諺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 「蕭新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6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 08年度簡上字第10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6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2行「19時53 分許」,更正為「19時47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證人蘇建洲」,補充為「證人即被害人蘇建洲」;第4 行「嗣為警」,補充為「嗣因形跡可疑,為警」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 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 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 ,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 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 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 因領回而減輕(見偵查卷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19號
被 告 蕭新諺 男 32歲(民國78年11月2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新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月19日19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味全工地 」內,徒手竊取廢棄電纜線1批、手推車1台(上開物品價值 合計約新臺幣2,600元),得手後離去。嗣為警於同日19時53 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谷王北街42巷口查獲而扣得上述贓物 (均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新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蘇建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監視器檔案光碟暨其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在卷 可佐,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蕭新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雖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 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