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5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祐塘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行所載「106年6月9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應更 正為「106年5月3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第11行所載「張 義發所有」應更正為「張義發所使用」;證據補充「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3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陳祐塘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更正如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 犯之部分前案係竊盜犯行,與本件2罪之罪質相同,顯見被 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 就其上開所犯之2罪,尚無因加重其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 罪責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本件2次犯行,雖均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均未竊 得財物,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 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 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見偵卷第 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綜合考量被 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2罪均為竊盜未遂罪,於刑法第51
條第6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所定之刑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5209號
被 告 陳祐塘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祐塘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 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罰金10,000元,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兩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46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106年6 月9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10年8月19日1時7分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樹林區福順街附近停放車輛,再步行至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徒手掀開張義發所有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因未發現可
竊取之財物,遂離開現場而未遂。(二)再於同日2時48分 許,步行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掀開翻動宋翊廷所 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 因未發現可竊取之財物而未遂。嗣經警調閱監視影像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祐塘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義 發、宋翊廷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 面共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