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687號
PCDM,111,簡,687,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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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39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持刀片割開包裹取出其內商品,核屬取得具體現 實之財物,且並未因此獲得免除債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聲請書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 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 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指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償還前案債務,竟以 如事實欄所載詐欺方式誆騙告訴人而取得財物,所為實不足 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已 積極主動聯絡告訴人並償還本案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1 萬8060元(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暨其犯後坦認犯 行,態度為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本案被告詐得之價值1 萬8060元之元寶金飾,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因被告業已匯款償 還告訴人上述金額,業據被告於偵詢時供述在卷,並有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應堪認定屬實,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062號
  被   告 蔡東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霖前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超商圓 峰店(下稱上開超商)之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1月3日6時17分許,以 雅虎拍賣帳號icey781123登入網路,向賴泰成經營之元大銀 樓下單購買5分元寶及2錢元寶(價值新臺幣共計1萬  8060元,下稱上開商品),並約定在全家超商取貨付款,致 賴泰成陷於錯誤,依約寄出上開商品,俟於上開商品運送至 上開超商後,蔡東霖利用擔任當班人員之便,於110年1月5 日15時許,持刀片割開包裹底部,取出上開商品,再以膠帶 將包裹黏合,嗣因上開商品未經領取而遭退貨,經賴泰成發 現上開商品業遭調包,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泰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東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賴泰成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許喬婷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雅虎拍賣訂單、寄貨證明、對話紀錄等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前揭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係利用 職務之便割開自己訂購之包裹取出上開商品,再以膠帶將包 裹黏合後退回商品,藉此規避支付上開商品之價款,應認被 告主觀上應係基於詐欺得利而非竊盜之犯意,且上開商品亦 經告訴人寄出,非屬告訴人所持有支配狀態,被告所為即與 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法率以該罪責相繩。然被告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揭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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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