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607號
PCDM,111,簡,607,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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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3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音響主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至4行所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於民國109年3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6月27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刪除 、第6行所載「汽車百貨車麗屋」應更正為「車麗屋汽車百 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二、查被告王文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 易字第25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竊盜犯行,與 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 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 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司



機(見偵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被害人車 麗屋汽車百貨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查被告竊取之音響主機1臺,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周淳堯或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891號
  被   告 王文興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興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60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於民國109年3月5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0年6月6日16時1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汽車百貨車麗屋內,徒手竊取周淳堯 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音響主機1台(價值新臺幣2萬1988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賣場,並駕駛呂亭穎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因周淳堯發覺遭竊,並報警 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淳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王文興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呂亭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周淳堯於警詢時之 指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 得,未能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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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