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588號
PCDM,111,簡,588,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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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4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所載「基於毀損之犯意,」刪除、「110年5月23日前某 時」應更正為「110年5月1日至同年月23日11時許間某時」 、第3行所載「持不明工具」應更正為「以不詳方式」、第6 行所載「大門門鎖」應補充更正為「大門門鎖及鐵皮」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查被告簡志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5年度 審易字第43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106年度審簡字第 2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3.107年度審易字第140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4.107年度簡字第8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上開1.及2.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7 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3.及4.所示之罪刑,經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於107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5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767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均係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毀損犯行之罪名、罪 質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 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前揭解釋意旨,就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進入告訴人呂文忠所 有之農舍內休息,竟以不詳方式毀損該農舍大門門鎖及鐵皮



,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及被告之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852號
  被   告 簡志遠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3日前某時,行經 呂文忠所有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農舍前,見該農舍無 人看管,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持不明工具撬開門鎖 及鐵皮而進入該農舍,致該大門門鎖及鐵皮受損而致令不堪 用,致生損害於呂文忠。嗣經呂文忠於110年5月23日11時許 ,前往農舍發覺大門門鎖遭破壞侵入,始報警處理,後經警 前往現場鑑識,分別在該農舍門內地上及桌上採集到可疑菸 蒂及飲料瓶內跡證,復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發現 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簡志遠之DNA-STR型別相符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文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 文忠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DNA鑑驗書、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大門及鐵皮毀損採證照片 在卷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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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