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調偵緝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追徵其價額新臺幣7萬2,78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所載「基於 侵占之犯意,將該機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於102 年3月28日,未經怡富公司之同意,逕將上開機車典當給他 人,嗣後並經過戶予朱永順」應補充更正為「未依約定給付 分期付款款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於民國100年1、2月間某時,將上開機車以約新臺幣(下 同)2、3萬元之代價點當予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某不詳當鋪 ,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上開機 車經過戶予不知情之朱永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李信助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 0倍,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未取得上開機車之所 有權,即任意將上開機車予以處分而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職業為工(見偵緝卷第12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積極與告訴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 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然 被告已將上開機車典當予當鋪,嗣經過戶予他人,性質上已 全部不能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7萬2,78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37號
被 告 李信助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助於民國99年12月22日,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怡富公司)之特約商鑫宏祥行銷實業行(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下稱鑫宏祥實業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2,780元,並由 怡富公司付款給鑫宏祥實業行,取得鑫宏祥實業行對李信助 之價金債權,再由被告分12期給付予怡富公司,每月1期,
每期給付6,065元,於清償完畢前,上開機車所有權屬怡富 公司所有,不得擅自處分。詎李信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受領上開機車後,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機車易持有 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於102年3月28日,未經怡富公司之同 意,逕將上開機車典當給他人,嗣後並經過戶予朱永順。二、案經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信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經告 訴代理人顏裕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甚詳,並有分期付款申請 書、繳款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公路電 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新領牌照登記書、催收歷史資料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侵占 之前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將該車典當並過戶 予他人,性質上已全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72,78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淑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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