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555號
PCDM,111,簡,555,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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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義賢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調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義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6至5行所載「下午2時許」應更正為「下午2時23分許」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查被告葉義賢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係竊 盜犯行,與本件毀損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 似,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 防衛,認為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其最輕本刑而生 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有案件在身,一時 氣憤即為本件犯行,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柯捷詠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素行(前述構成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職業為工(見偵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至未扣案之磚頭1塊,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係被 告於路邊拾起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69號
  被   告 葉義賢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義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 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3次)確定;②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 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37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5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竊盜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⑥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期7月接續執行, 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於110年6月14日下午2時許 ,騎乘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柯捷詠所有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路邊拾起磚頭丟擲柯捷詠上揭車號自小客車,致車頂玻璃 破裂、副駕駛座車窗刮損及引擎蓋鈑金刮毀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柯捷詠。  




三、案經柯捷詠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於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上揭路口監視錄影翻攝照片3張 、車輛毀損照片3張及車輛毀損維修資料附卷為憑,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再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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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