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63號
PCDM,111,簡,463,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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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昇諭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5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昇諭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至5行所載「右上顎正中門齒位移」應補充更正為「右上顎 正中門齒移位(突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昇諭因故與告訴人潘 志豪發生爭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 大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見偵卷第 3頁),犯後否認犯行,且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366號
  被   告 何昇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昇諭於民國110年4月14日10時30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北 大橋下橋處,因行車糾紛與潘志豪發生口角,何昇諭竟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潘志豪,致潘志豪受有左上顎 正中門齒及左上顎側門齒脫落、右上顎側門齒半脫位、右上 顎正中門齒位移等傷害。
二、案經潘志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何昇諭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傷害告 訴人潘志豪,當時伊見告訴人將雙手舉起,伊就舉起左手碰 到告訴人的臉;伊知道告訴人有流血及受傷,但伊無法解釋 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 有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何昇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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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