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61號
PCDM,111,簡,461,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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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維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調偵字第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維瀚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所載「以徒手之方式毆打萬先毅」應補充更正為「徒手 推及毆打萬先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警 詢及」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查被告鍾維瀚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過失傷害犯行,與 本件傷害之罪名、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 犯罪時間復有相當之間隔,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 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前揭解釋意旨,就被告本件所 犯之罪,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萬先毅發 生爭執,即徒手推及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偵字第29355 號卷第3頁),且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360號
  被   告 鍾維瀚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維瀚於民國110年5月15日22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之小吃店內,與萬先毅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打萬先毅,致萬先毅受有頭部創傷 併左眉撕裂傷、右眼眶瘀傷、左腕挫傷等傷害。二、案經萬先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維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萬先毅之證述、同案被告王秋美陳忠傑於偵查 中之供述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及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嫌,然查, 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而發生肢體衝突,難認被告 客觀上有何公然聚眾、主觀上有何妨害秩序之故意。惟上開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均與前開傷害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龔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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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