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4號
PCDM,111,簡,34,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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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鎮寰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戒治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7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鎮寰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手推車壹臺、錢包貳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悠遊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手推車1台」,應補充為「手推車1台(價值新臺幣1,800元 )」;第14行「錢包2個」,應補充為「錢包2個(內有現金新 臺幣200元、身分證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行照1張、悠遊 卡1張、健身會員卡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 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對前案刑罰之反應力亦顯薄弱,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生活經濟狀況勉 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本案所竊得如事實㈡所示之錢包2個,訊據被害人張慶



德於警訊中供稱其中1個錢包內含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至 300元等語(見偵卷第37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估算 原則及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定被告竊取之犯罪所得現金 為200元,是此部分與事實㈠之灰色手推車1台等物,皆屬被 告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至於被告另竊得之身分證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行照 1張、健身會員卡1張,純屬個人信用、資格之用,倘被害 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或補發,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 應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813號
  被   告 翁鎮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 北市○○區○○○○○○
            居○○市○○區○○街0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鎮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56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 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詎未能悔改,於(一)110年5月31日 夜間1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264號停車格時,見黃 弘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車斗內放置灰色之 手推車1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 日夜間11時3分許,在上揭地點,徒手將黃弘奇所有灰色手 推車自上揭車號自小貨車後車斗內搬下推離上處之方式,竊 取黃弘奇所有財物得手;(二)於110年7月4日夜間8時許,行 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前,見張慶德所有車號 000-000號重機車鑰匙未拔停放在上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夜間8時40分許,轉動上揭車 號機車之鑰匙打開機車置物箱後,拿取張慶德置放在機車置 物箱內之錢包2個後離去,而以上揭方式竊得張慶德之財物 得手。嗣經黃弘奇張慶德報案,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 
三、案經黃弘奇張慶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黃 弘奇、張慶德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0年5月31日夜間 11時許新北市○○區○○街○號264號停車格前監視錄影翻攝照片 1份、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與新興街路口監視錄影翻攝照片1 份、新北市樹林區新興街37巷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份 、110年7月4日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段27巷3弄12之4前監視 錄影翻攝照片1份、新北市樹林區新興街19巷監視錄影翻攝 照片1份、被告於110年4月2日涉犯竊盜案件到案時照片3張 、被告於110年8月3日涉犯竊盜案件到案時照片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其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因上開 竊盜行為所取得財物,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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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